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詹凱雄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杰爾有限公司(前名稱伊黎瑪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斌爾利米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