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可涵即秋刀魚工程行、顏誠輝、吳芷語、林忠信、徐民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可涵即秋刀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顏誠輝 被 告 吳芷語 被 告 林忠信 被 告 徐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定防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塔、外牆、屋頂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詳如施工說明書所示),並約定承攬工程款(即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8,000元, 付款辦法為「訂約同時付總價30%之訂金、計新台幣62,400元整,甲方需以現金或轉帳支付。施工起7日內同時支付30%工程款、計新台幣62,400元整,甲方需以現金或轉帳 支付。驗收完成同時支付30%工程款,計新台幣62,400元 整,甲方需以現金或轉帳支付。為保證工程品質,保留工程款10%、計新台幣20,800元整,1年為期....。」(見系爭合約書第11條),被告業已給付訂金62,400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並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價值總計共126,760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應請款金額 」欄所示)。詎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30%之工程款62,400元時,被 告藉故稱原告有將系爭建物變更供水系統、偷換水塔品牌、損壞1樓抽水馬達等情,拒付費用,更要求因更換水塔 停水所造成之營業上損失,原告遂於111年6月23日在兩造成立之Line「18號修繕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被告表示退場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另外,自即刻起,貴工程行任何任人員請勿進入文化北路18號公寓,任意進入視為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民宅,請格外注意。」等情,堪認被告已同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共126,7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62,400元後,被告仍應依民法第273條、第512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64,360元(計算式:126,760元-62,400元=64,360元)。又原 告已於111年6月30日在系爭群組催告被告應於111年7月8 日前給付工程款項64,360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即應自111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屋頂(施工說明書項次2)之前置作業(品名)內容 包括:1、樹枝、樹根清除。雜物及垃圾清理、垃圾分 類、廢金屬切割(切割至吊掛作業安全長度),整理人員費用每25.41平方公人每天2,500元,共三工7,500元 (2,500元×3=7,500元)。2、500公斤太空包18包,3,60 0元(每包金額200元,共3,600元)。故原告主張屋頂之前置作業,可請款金額11,100元。屋頂之前置作業,是包含在素面整理裡面,把雜草、樹枝清除,總共15,600元,於附表是分成兩項記載。 2以原證8照片比對原證2照片後,可知原告確實已於111年 6月10日開始清理系爭建物頂樓,符合系爭合約書施工 說明書所載項次2.屋頂之1.素面整理項目,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被告即應於111年6月18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3被告雖稱原告有損壞系爭建物1樓之供水馬達,然原告否 認之。而因系爭建物1樓於原告承攬期間發生水管爆管 之情況,原告經1樓租客尋求協助後方代為查看,但原 告否認有毁損供水馬達之行為,且依原有之供水馬達照片(見原證12),可知該馬達已老舊不堪使用,恰好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水管爆管、供水馬達損壞情況,自與原告之施工行為無關。 4被告雖另稱原告有變更系爭建物之供水系統,然於111年 6月20日時原告有將水電師傅周先生加入系爭群組,並 說明抽水馬達之損壞與供水系統變更無關(見原證9之111年6月20日對話紀錄第10頁至6月22日對話紀錄第17頁),惟嗣後被告顏誠輝逕行將水電師傅退出群組,並表示「我跟各位鄰居協調一致,無須再修改管線,大家都省事。」等情(見原證9之111年6月22日對話紀錄第19 頁),足證被告均已同意供水系統變更無需再另外修改。 5關於原告施作之水塔品牌為「穎昌」部分:兩造於111年 5月29日在系爭群組中表示「被告顏誠輝:請問水塔確 定是中興或亞昌嗎?原告員工蔡宜宏:2所選一。」等 情(見原證9之5月29日對話紀錄第9頁),亦即原告員 工蔡宜宏之意思為水塔將使用由中興或亞昌生產之不銹鋼水塔,而非約定特定型號之不銹鋼水塔,且依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產品清單(見原證10 ),可知標示「亞昌」、「穎昌」之不鏽鋼水塔均係由亞昌公司生產製造,而原告係選用由亞昌公司製造標示「穎昌」之不銹鋼水塔,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再者,原告曾於111年6月22日在系爭群組傳訊稱:「水電老闆過去處理,請住戶們可以過去看,視察、驗收,有什麼問題現場水電老闆可以回答、處理。」等情(見原證9 之6月22日對話紀錄第2頁),請被告前往驗收水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之員工蔡宜宏稱:「水電老闆在這,妳們有要派代表?」被告顏誠輝回稱:「不用阿,收尾我剛才有去看,應該沒什麼大問題。」(見原證9之6月22日對話紀錄第5頁),足認被告對於完工之水塔已驗 收未表示異議。 6又雖經鈞院勘驗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現況,有施工後之水管、花盆底座、水桶、泥塊、啤酒罐、掃把等雜物,惟於原告清運結束時,現場並未留有啤酒罐,足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嗣後有經被告使用而改變原有狀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清運完成乙節,顯非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依兩造於111年6月10日及15日在系爭群組之對話,可知兩造於6月10日針對合約疑義,尚在討論,原告於6月15日才告知頂樓開始整理,且依原告起訴狀第6頁載明「經原告 於111年6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請被告給付第二期30%之工程款62,400元」等情,參照第二期30%之工程款係施工起7日內請求,可以確信原告實際施工日期為111年6 月15日,被告並於同年6月22日在系爭群組已充分表達欲 付款之意思。然被告認為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值總計應為90,610元(詳如附表「被告答辯之原告可請款金額」欄所示)。 (二)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總額雖為90,610元,惟原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水塔品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原有供水系統、損壞1樓抽水馬達,應賠償水塔價差28,000元、應負擔供水 系統回復原狀之款項23,500元,及分攤抽水馬達損壞費用5,000元,經抵銷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62,400元,原告尚應退還被告28,290元(計算式:90,610 元-28,000元-23,500元-5,000元-62,400元=-28,290元) ,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水塔品牌即「中興或亞昌」,而以「穎昌」替代,價差28,000元(佐證資料10:毅銓水電行估價單,計算式:49,000元-21,000元=28,000元) ,原告藉詞「穎昌」為同一間亞昌公司所出廠,可視為同一品牌。然亞昌與穎昌雖為同一工廠出貨,但實際上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品牌,耐用程度與價格有極大的落差。又於111年6月22日被告顏誠輝僅針對工程進行驗收,縱使懷疑水塔品牌不同,但因並非專業人士,也僅能網路查詢並提出疑義(見原告所提原證9之6月22日對話 紀錄第23頁),因此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價差28,000元。 2系爭建物與同區正義北路33巷55號建物位於同一棟公寓之兩側,原有供水系統分為「系爭建物號1-2樓獨立使 用」及「系爭建物3-5樓與正義北路33巷55號1-5樓共用」,原告員工蔡宜宏於111年4月22日進行現場勘驗時,就已經判斷有2套分開獨立的供水系統(見佐證資料2-1),被告顏誠輝於同年5月28日亦提醒原告水塔施工為2套分開獨立的供水系統(見佐證資料2-2),然原告竟擅自變更原有供水系統,將系爭建物1-5樓合成1套供水系爭統,原告雖稱變更供水系統無須回復原狀,但被告顏誠輝於111年6月22日在系爭群組早已提及:堂哥不同意變更供水系統(見佐證資料11),依民法第184條有關 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應賠賠償供水系統回復原狀之工程款23,500元(見佐證資料11)。 3關於抽水馬達損壞乙事,兩造於原告違約前不論在系爭群組、電話或當面已多次討論,達成共識,約定由原告分攤損害費用5,000元(見佐證資料15)。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9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位於系爭建物之水塔、外牆、屋頂等系爭工程,工程項目詳如施工說明書所示),並約定承攬工程款(即報酬)總價為,付款辦法為「訂約同時付總價30%之訂金、計新 台幣62,400元整,甲方需以現金或轉帳支付。施工起7日內 同時支付30%工程款、計新台幣62,400元整,甲方需以現金 或轉帳支付。驗收完成同時支付30%工程款,計新台幣62,400元整,甲方需以現金或轉帳支付。為保證工程品質,保留 工程款10%、計新台幣20,800元整,1年為期....。」(見系爭合約書第11條),被告業已給付訂金62,4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施工同意書、施工說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並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價值總計共126,760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應請款 金額」欄所示)。詎於111年6月2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30%之工程款62,400元時,被告藉 故稱原告有將系爭建物變更供水系統、偷換水塔品牌、損壞1樓抽水馬達等情,拒付費用,更要求因更換水塔停水所造 成之營業上損失,原告遂於111年6月23日在兩造成立之系爭群組向被告表示退場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另外,自即刻起,貴工程行任何任人員請勿進入文化北路18號公寓,任意進入視為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民宅,請格外注意。」等情,堪認被告已同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62,400元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64,360元(計算式:126,760元-62,400元 =64,36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一)兩造間之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價值總共多少?(三)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分別論述述如下。 五、兩造間之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於私法契約締約自由原則延伸之法理,當事人間就所成立之私法契約,亦得本於合意予以終止或解除;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86年度台上字 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當事人簽訂承攬契約後,亦得合意予以終止。 (二)原主張於111年6月23日在兩造成立之系爭群組向被告表示退場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11年6月24日回覆「另外,自即刻起,貴工程行任何任人員請勿進入文化北路18號公寓,任意進入視為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民宅,請格外注意。」等情,有其提出之兩造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在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9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此情形下,原告未再前往施作未完成之系爭工程,被告亦拒絕原告之繼續施作,已可推知雙方有默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意,契約並於同年6月24日終止。 六、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價值總共多少部分: (一)按承攬工作是否完工,與工作之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當其契約終止後,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消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則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其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價值總共126,760元 (詳如附表「原告主張之應請款金額」欄所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屋頂施工前照片、屋頂樹枝雜物清除過程照片、屋頂施作過程照片、屋頂水塔施作過程照片、良宗企業社垃圾清運收據、嘉禾起重工程行收據等為證,然被告則爭執稱:原告可請求已完成之工程款總額只為90,610元(詳如附表「被告答辯之原告可請款金額」欄所示)等情。經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價值為多少,既有爭執,而本院雖無從於訴訟中經客觀鑑定方式查明其實際價值(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系爭工程施作情形 ,結果認:「...。三、勘驗標的位於文化北路18號5樓屋頂上方平台,確認原告施作情形。1、女兒牆外面的牆面 兩造確認並未施作。2、屋頂部分施作情形分別如下:(1)女兒牆有漆成灰色防水牆面及連接鄰房(16號)部分牆面有施作相同的灰色牆面,其餘圍繞屋頂平台牆面靠近水管,水管位置並未施工。(2)屋頂平台地面就靠近水塔下方(連接鄰房16號)有施作相同灰色牆面,其餘地面原告訴代稱 也要施作相同灰色漆面,但因終止契約就未再施作。2、(1)補充內容:靠近女兒牆的牆面,也有施作牆面,當場測量,高1.9公尺,寬4.35公尺,女兒牆施作灰色漆面,長 度14.6公尺,高度92公分,未施作高度9.75公尺。包含素面整理及地面修整;原告訴代稱有關素面整理及地面修整部分,原來有樹根,樹枝已經清掉,露出水泥地面,並稱有部分修補,被告稱幾乎沒有修補,已經漆灰色油漆的屋頂地面範圍,長5.7公尺,寬1.7公尺,屋頂總面積為23坪,兩造不爭執。(3)落水頭部分,原告訴代稱有5個,現場勘驗,第1個落水頭位置只有水管並未完工,被告稱是既 有水管,原告並未施工。第2-4個落水頭相同,第5個落水頭位置,原告稱未施作,只是臨時排水。(4)起訴狀第4頁上半部四項(含落水頭洩水坡度修補-防水施作)原告訴代 稱就是落水頭與女兒牆之間之凹槽,現況很難判斷施作情形。(5)水塔部分,確認舊水塔已經拆除,露出的地面有 露出初胚水泥。新的2個水塔已經施作完成,現場2個水塔為穎昌廠牌。(6)垃圾清運部分,現場仍留置施工後之水 管、花盆底座、拆掉的馬達、破水桶、泥塊(食米袋包裝)、啤酒罐、掃把」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曾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表示:「已收訂金62,400元 水塔(已完成)68,000元 垃圾清運(已完成)18,000元 吊掛作業(垃圾)6,000元-含超時17:00吊車加價 68,000元+18,000元+6,000元=92,000元 9 2,000元-62,400元=29,600元 貴住戶5戶們需繳款項 抽水 馬達分攤5,000元 29,600元-5,000元=24,600元 貴住○○0○ ○○○○ ○○○○○○0000○○○○○○○○○○○○○○○○○○○區○○○路00號貴住 戶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稽。據此本院認定原告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及價值如下:①就「外牆」部分:原告均未施作,原告自無可請款;②就「屋頂」之「落水頭更新修整」、「落水頭洩水坡度修整」、「二次施工縫施打V槽」、「二次施工縫V槽修補」部分:原告並未施作,無從請款;③就「屋頂」之「素面整理、地面修整」、「防水施作(一底四面)全地面含貼不織布」部分:原告 僅施作一小部分,未完成,僅半成品,即已經漆灰色油漆的屋頂地面範圍,長5.7公尺,寬1.7公尺,則原告在被告自認之8,410元範內可請款;④就「水塔」部分:原告已施 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可請款68,000元(惟安裝之水塔為「穎昌」品牌);⑤就「環境整理、垃圾清運」部 分:原告未完成全部垃圾之清運,現場仍有施工後之相關雜物,本院斟酌現場雜物遺留情形、原告施作比例及被告所提出之嘉友防水國際企業社報價單(見佐證資料17),本院認被告抗辯應扣除如嘉友防水國際企業社清運報價單所示屋頂垃圾清運費8,000元,應屬可採,經扣除後,原 告可請款金額為10,000元;⑥就「吊掛作業」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家禾起重工程行單據,原告可請款4,200元,此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安全維護」部分,主張可請款1,800元,經被告否認後,原告亦供稱並無相關單 據足以證明(見本院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行),原告自無可請款。⑦關於「屋頂」之「前置作業」 11,100元部分:此部分未經系爭合書契約定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此觀原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自明,如算入系爭工程範圍內,則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即報酬將達219,100元〔依 附表之計算式:30,000元+75,000元+68,000元+18,000元+ 17,000元(以上為施工說明書所載各項金額共208,000元 )+11,100=219,100元),超過兩造原約定之報酬總價208 ,000元,原告自無可請款。以上合計,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價值共90,610元(計算式:8,410+68,000元 +10,000元+4,200元=90,610元),係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 成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七、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部分: (一)按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其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已如前述,然於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水塔品牌即「中興或亞昌」,而以「穎昌」替代,價差28,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佐證資料10即毅銓水電行估價單為佐證(計算式:49,000元-21,000元=28,000元),而原告安裝之水塔確為「穎昌 」品牌,然兩造業已約定水塔之品牌應為「中興」或「亞昌」乙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提出之兩造於111年5月29日、30日在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原證9之5月29日、30日對話紀錄第8、9頁)可稽,原告雖另爭執稱水塔將使用由中興或亞昌生產之不銹鋼水塔,而非約定特定型號之不銹鋼水塔,且依亞昌公司產品清單(見原證10),可知 標示「亞昌」、「穎昌」之不鏽鋼水塔均係由亞昌公司生產製造,而原告係選用由亞昌公司製造標示「穎昌」之不銹鋼水塔,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等情。然不銹鋼水塔之品牌與不銹鋼水塔之生產製造公司,顯然不同,且探求兩造之真意、社會交易上之習慣,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及觀諸亞昌與穎昌雖為同一工廠出貨,但實際上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品牌,耐用程度與價格應有相當落差,原告自不得以「穎昌」品牌代之;又觀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6月22日對話紀錄第5頁,可知顏誠輝僅於111年6月22日針對 系爭工程進行查看,而其所稱「不用阿,收尾我剛才有去看,應該沒什麼大問題」等情,未表明係於驗收水塔後無意見,反而其另稱「對了 當初說好是中興或亞昌 結果裝了亞昌的副牌穎昌的 不是說穎昌很差 但穎昌跟亞昌差在不鏽鋼的厚度 也決定了用耐度」等情(見原告所提原證9 之6月22日對話紀錄第23頁),顯見其已懷疑原告安裝之 水塔品牌有所不同,並提出相關疑義,自不能認被告對於完工之水塔已驗收並接受;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毅銓水電行估價單,可知安裝2個「亞昌」2噸水塔與安裝2個「 穎昌」2噸水塔之價差共28,000元,若以68,000元計價, 原告即有溢收工程款28,000元情事,則被告預以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主張水塔部分之工程 款應減少28,000元,即屬可採,經扣減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價值餘額為62,610元(計算式:90,610元-28,000元=62,610元)。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否認有損壞系爭建物1樓之供水馬達,惟不論抽水馬達之損害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依據上開111年6月23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原告既已提及「抽水馬達分攤5,000元 」,明顯以之作為可從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之金額,可知原告已同意分擔(有賠償之意)抽水馬達損害5,000 元之意,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馬達損壞費用5,000元 ,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即屬有據,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62,400元後,被告即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計算式:62,610元-5,000元-62, 400元=-4,790元﹤0元)。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擅自變更原有供水系統,應負擔供水系統回復原狀之款項23,500元部分,因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已無剩餘,故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6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兩造所稱原告已完成項目、價額及本院之認定 項次 品目 數量 金額 是否已完成(本院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應請款金額 被告答辯之原告可請款金額 外牆 1、牆面清潔 1 未施作 0 0 2、雜物清除 1 未施作 0 0 3、裂縫修補 1 未施作 0 0 4、防水施作 1 未施作 0 0 合計 30,000元 合計0元 合計0元 屋頂 1、素面整理 1 未完成之半成品 4,500元 2、地面修整 1 未完成之半成品 3,000元 3、落水頭更新修整 1 未施作 2,000元 4、落水頭洩水坡度修整 1 未施作 2,000元 5、二次施工縫施打V槽 1 未施作 2,500元 6、二次施工縫V槽修補 1 未施作 2,500元 7、防水施作(一底四面)全地面含貼不織布 1 未完成之半成品 7,160元 合計 75,000元 合計 23,600元 合計8,410元(落水頭更新、坡度 修整、施打V槽與V槽修補,原告均未施作,其餘約僅施作10%,半成 品,請其他廠商 來估價說,防水已經失效,必須全部重新施作) 水塔 1、2噸水塔更新(水電配置) 2 是 2、舊水塔拆除 1 是 合計 68,000元 合計 68,000元 合計68,000元(但尚需扣除水塔品牌之價差28,000元) 垃圾清運 環境整理、垃圾清運 2 18,000元 未全部完成 18,000元 合計10,000元(因現場仍有垃圾未完成清運,請其他公司估價,完成清運需8,000元,則扣除後,可請款10,000元) 吊掛作業 1、以小時計算 1 依實際情況 4,200元(吊車起頭是2500元,之後一小時是1,400元。依家禾起重工程行單據4,200元 ) 4,200元(依家禾起重工程行單據,可請款) 2、安全維護 1 依實際情況 1,800元 0元 合計17,000元 合計6,000元 合計4,200元 總工程款 208,000元 原告主張之應請款總金額 126,760元(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價值總計為115,600元,另屋頂前置作業,可請款11,100元,合計應請款金額共126,760元) 被告答辯之原告可請款總金額 90,610元(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價值總計為90,610元。又關於屋頂前置作業,契約未約定,且項次垃圾清運重覆,此部分可請款為0元)(但尚應扣除水塔品牌價差,賠償供水系統回復之費用、抽水馬達損害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