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建原工程有限公司、楊詠翔、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建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翔 被 告 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統包工程」之伸縮縫工程,業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全部完工,工程款總計為84,000元(含稅)。原 告業已完成工作,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述相符之伸縮縫工程請款單、訂購單、完工圖、統一發票、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6日(本院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采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