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接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春忠、徐金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接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逸璋 法定代理人 陳春忠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徐金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2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2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就本金部分之聲明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23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就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4樓房屋,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8,23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0萬元,尚餘尾款40萬8,230元未為給付。(二)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即已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雖 提出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9日反應有漏水事件(漏水原因為水管破裂 ,影響其下方之3樓房屋),原告亦已於同年3月3月22日 全數修繕完畢,兩造於同年4月6日再次確認牆面是否出現問題時,被告表示:「壁癌處目前OK」等語,可認系爭工程中之漏水瑕疵已修繕完畢;於同日(即4月6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工程尾款40萬8,230元時,被告雖以系爭工程 尚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惟該瑕疵亦已於翌日維修完畢。⒉被告另主張浴室門檻過低云云,然該現象實際上係因被告本身使用習慣所致,始導致水珠外溢,而非原告之施作有何瑕疵存在。原告嗣後本於商業情誼同意排程更換時,亦遭被告以「不用處理了」等語拒絕。 (三)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日全數完工,漏水瑕疵亦於110年4月份修復,原告復於同年5月7日以函文方式催告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或其家人均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何瑕疵存在,直至111年8月19日始以答辯狀之方式表示尚存在其他瑕疵。故就被告所提之11項瑕疵,除第三項所稱之水管漏水(此部份已修復完成),原告就其餘瑕疵均予以否認。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確實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已存在,惟依被告所稱:「直至110年4月29日雙方就工程問題及估價單之報價仍在協商討論,工程諸多瑕疵問題仍然存在……」等語,其直至111年8月19日始以答辯狀之方 式表示尚存在其他瑕疵,已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規定之1年期間,被告自不得以瑕疵存在為由 拒絕給付款項。 (五)扣除系爭工程中之泥作部分「8 廚房壁面貼磁磚」工項數量缺少(原為29平方公尺,嗣後僅實際施作11平方公尺之溢收款項2萬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萬1,23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2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及裝潢工程總價額共計140萬8,230元等情,但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24 日全數完工云云。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居 住時,系爭工程仍存在下列瑕疵: ①房間鐵窗:兩造原約定施作凸窗,但施作結果為平窗,並將所有鐵窗全數連接,導致工程材料費用增加,且迄今仍未改善。此自雙方109年11月7日對話紀錄即可知悉。 ②廚房未製作排水孔,導致廚房地板無法排水。 ③浴室水管脫落漏水,造成牆面突起、龜裂,並形成嚴重壁癌。原告公司雖曾修繕,但並未改善。 ④浴室洗臉台櫃子多處嚴重發霉,導致櫃子變形無法關閉。⑤浴室洗臉台櫃子與乾溼分離玻璃間之縫隙亦有嚴重發霉情形,且面積仍持續擴大。 ⑥浴室淋浴間之玻璃門原約定作成拉門形式,但施作結果為內推式,有不慎滑倒將無法推開之安全疑慮。 ⑦浴室防水條:兩間浴室均因門檻設計過低而無法閉合。 ⑧次臥室窗戶因防水功能未完善,致窗戶漏水及壁癌產生,又因牆壁油漆收縮導致龜裂現象更加嚴重。 ⑨主臥室之床頭插座位置未更換,導致電腦桌擋住走道而難以使用。 ⑩浴室門及房間門均未安裝妥善,有房門歪斜現象,其中浴室門之旋轉軸更鬆脫掉落,無法鎖緊,致門板及門框均因長期摩擦而受損。 ⑪主臥室之房門及四周牆面上,有數條自天花板延伸至地面之長形裂痕,門檻上方亦出現水平長形裂痕。 (二)原告雖宣稱已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並 否認存在瑕疵云云,惟依被告與工程負責人陳逸彰LINE對話紀錄內容:110年4月29日:「陳逸彰:卻得到你們一句裝潢不滿意不是當初所想那樣」、「被告:還是有些問題是永遠存在…6月我會找一天,你親自來一趟,我們再來討 論」、「…等我們見面討論了再說。」等語,可認被告已多次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詎被告陸續將上開瑕疵告知原告,更為此延後系爭房屋之安神日期後,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至5月期間均未為任何改善,致且漏水情況更 加嚴重,除損壞牆壁造成嚴重壁癌外,更影響系爭房屋樓下住戶,並使系爭房屋內產生許多粉塵,迄今均未完成改善。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具有上述瑕疵,且均未得到修補,被告亦未驗收系爭工程,故原告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嗣後委請工程行就上開瑕疵修補費用進行估價後,預估之修復費用共計30萬7,400元: ⒈瑕疵修復工程費用,經增源裝潢工程行估價後,確定為26萬7,500元: ㈠因原告設計不良所生之⑴電視櫃銳角修改及原電視櫃卸除清 運:電視櫃角過於尖銳,無法局部修繕,故予以修改,⑵冰箱櫃側板封板:冰箱櫃空間不足,導致冰箱門無法順利打開,且冰箱櫃與冰箱太過貼近,導致過熱脫皮無法貼皮修補,而需以側板封補,⑶主臥書桌轉向修改、原書桌拆除清運、主臥層板修改:主臥書桌因動線不良,導致被告丈夫張榮年要做上書泉椅時因空間不足而因此絆倒,受有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勢,故有將主臥書桌以轉向修改、並修改層板長度之需要,⑷主臥書櫃玻璃門片更換:原書櫃玻璃門片與冷氣有碰撞情況,⑸浴室淋浴玻璃拆除:原先因顧及家中重症老年人之安全,欲將作浴室玻璃門成拉門式以方便其進出,原告卻作成內推式,若老人不慎在內滑倒將無法推關,故予以拆除,⑹浴室面盆更換、原面盆卸除清運:浴室洗臉台櫃子與乾濕分離玻璃間空間不足且玻璃門間縫隙嚴重發霉,故予以更換,⑺全室電視補板吊電視:原設計為吊掛電視牆,但電視無法吊掛,故修補施作。 ㈡因原告施作工程不良及施工瑕疵所生之⑴次臥架高地板修補 :次臥地板缺角,需修補,⑵廁所門片更換:浴室門片未安裝好,門片歪斜,需更換安裝,⑶全室油漆修補:防水工程未做完善,導致系爭房屋牆面出現漏水、壁癌等問題,須補漆修復。 ㈢鋁窗原先欲作成凸窗,但工程竟將之做成平窗,且將鐵窗全數連接在一起,顯與當初雙方之討論完全不同,故予以拆除重新施作,並將原鋁窗拆除清運。 ⒉修復漏水費用,經永隆水電行估價後,確定為3萬9,900元: 因原告施作工程不良,導致系爭房屋目前仍在漏水,有系爭房屋漏水之影片可證,且由漏水自從牆壁滲出之現況可之牆壁內管線有破裂情況,故有委請水電配置水管,並改為明管之需要。 (四)末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記載: ⒈項目一、泥作部份「廚房壁面整平粉光打底工事」記載:施作29平方公尺,單價1250元,總價36,250元: 惟「廚房壁面整平粉光打底工事」之實際面積應為15.20985平方公尺(被證13:廚房壁面丈量照片),故原告就此部份溢領1萬7,238元(計算式:(29-15.20985)×1,2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廚房壁面貼磁磚工程」記載:施作29平方公尺,單價150 0元,總價43,500元: 惟「廚房壁面貼磁磚工程」之實際面積應為8.36055平方 公尺,故原告就此部份溢領3萬0,959元(計算式:(29-8.36055)×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所述,原告共計溢領4萬8,197元,自應如數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8月間委託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装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合意工程總價為140萬 8,230元(未稅),雙方以系爭估價單(司促卷第11至15 頁)為據,此外無簽立書面契約。 (二)就系爭工程款項,被告已給付100萬元,尚餘40萬8,230 元未給付。 (三)系爭工程中之泥作部分「8 廚房壁面貼磁磚」工項,原告估價單記載數量原為29平方公尺,嗣後僅實際施作11平方公尺,就此部分原告應退款2萬7,000元予被告。於此部分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變更以烤漆玻璃、廚具加以覆蓋壁面。 (四)系爭工程曾因漏水問題,被告曾於110 年1 月9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請原告修復,原告處理後於同年4 月6 日通知並詢問被告壁癌處至今還有出狀況嗎,被告回覆壁癌處目前OK等語。 (五)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自系爭房屋退場,由被告與其同住 家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收據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7頁),被告則不否認尚有原告所主張之尾款未支付,惟就其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工作之完 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即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瑕疵,俟承攬人即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 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經查: ⒈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存在瑕疵,且未完工云云,惟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自系爭房屋退場,並由被告及 其家人入住後,被告於110 年1 月9 日向其表示漏水瑕疵,經原告修復後被告亦回覆:「壁癌處目前OK」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資佐參,則系爭房屋既已於109年12月24日起由被告使用至今,且被告於 期間亦曾就漏水瑕疵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其後並未再見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何尚未完成影響其正常住居使用,積極要求原告處理所認未完工之部分等情,堪認系爭工程縱認有瑕疵或不如其預想之施作,揆諸一般常情,亦已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全數完工云云,難認有據。又承攬報酬請求權與瑕疵擔保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縱工程有所瑕疵,定作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本件被告主張於瑕疵修補前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瑕疵,並以此主張欲減少報酬,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有限期原告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不為修補,或原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已難認得依民法第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告固提 出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然其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於其抗辯時所存在之現狀,尚難據此認定就被告所稱之諸多瑕疵狀態是否於原告完工退場時即已存在,復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參見被證2),被告除於前開110年1月9日向原告表示有漏水狀態,直至雙方最後一次對話時間結束於110年4月29日,當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催收工程款,係稱有些問題永遠存在,6月份會找一天請原告親自過去討論, 並堅持等見面再說等情(參見被證2第29頁),此後直至 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110年11月1日前,被告均未再具體指明問題為何及有任何要求修補、或工程款應與瑕疵情況扣抵之表示,此與一般定作工程存在重大明顯瑕疵時,要求承攬人積極修補之定作人反應差異甚巨,被告復未就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其所抗辯之瑕疵,再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逕為減少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1,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