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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元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渝璉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告
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瑜

黃炯俊

周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將台南公有房舍-海東國小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於110年4月24日安裝完成並經驗收竣工且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復於同年7月2日簽立本票及授權書,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675元(含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75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引起之任何爭議,應於台北市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該協會仲裁規則規定,以仲裁方式解決」,堪認兩造有優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上開工程所生爭議之合意,惟原告未依上開約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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