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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成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鈴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被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工地之點工業務,原告業已依照被告之指示派點工到場進行施作打石等雜工,並於110年6月23日前工作完竣,按日計酬點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3元,詎被告迭經催討未為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2 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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