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將虎實業有限公司、許景程、榞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耀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1號原 告 將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程 被 告 榞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仁 訴訟代理人 朱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75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承包訴外人詹益軒(即業主)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房屋之全室裝潢工程,故被告(由訴外人即當時 任職被告公司之設計師黃凱青負責聯繫原告)先後於11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4日、111年1月17日向原告訂作門扇安 裝、重製及重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報價單所載,工程款各為49,500元、226,000元、76,000元,合計工程款351,500元(未稅價),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詎被告迄僅給付部份工程款138,000元(25,000元+113,000元),經扣除,尚有尾款231,500元(應為213, 5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曾經延誤,雖延誤之原因非完全原告之責任,但本著合作共存之原則,原告仍允諾負擔因工程延誤致業主需外宿5天4夜之住宿費用,惟被告僅口頭告知此費用為60,000元,至今未依提供任何費用之憑證;原告另應被告要求於110 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保系爭工程工程會於111年1月19日完工,並約定如未完工不收尾款,而原告確實於111年1月19日如期完工驗收通過。完工之證據就是原告和跟黃凱青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黃凱青有說要幫原告向被告請款。 2、被告所提的line對話有二份,完全沒有按照順序。其中藍底的對話是屬於被告與黃凱青間的對話,黑底的是黃凱青和原告法代的對話。line對話紀錄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原告法代當初有承諾開立切結書未完工不收費,所以開立切結書的日期是在111年1月19日完工,且原告有如期完工。被告與黃凱青間的line對話紀錄第十四頁接十六頁,黃凱青雖有跟被告說原告沒有如期完工,被告請她提供截圖證明,但黃凱青並沒有提供證明,就表示原告已經完工了。 3、萬向拉門是原告的工程項目,雖業主說萬向拉門未完成,但原告是依照設計師黃凱青的要求來製作,因為萬向拉門必須有上軌道及下軌道,黃凱青有說業主不要下軌道,說不好看,所以製作前有跟黃凱青討論如果沒有下軌道不好拉,但是黃凱青說ok,業主就是要求這樣,所以原告就照這樣做。原告已依照設計師講的,去生產製作,至於功能,設計師要跟業主溝通,他們沒有溝通好不能怪在原告身上。且根據另案業主答辯答辯(四)狀,業主並非說沒有完工,只是說只有 二片木板。 三、被告則以: 1、整個裝修工程是由被告和業主簽合約,原告是被告的協力廠商,但在原告施作的項目沒有如期在111年1月19日完成,又因工程瑕疵,所以業主不肯給付被告尾款59萬多元,被告乃跟業主於另案(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訴訟,根據業 主在另案所提出之答辯(四)狀記載,後續未完成部分包含 原告所承作的項目即萬向拉門,被告是受害者,並不是有多了錢不付款,最後被告跟業主在另案以20萬元和解,被告損失了39萬多元。 2、被告已付訂金25,000元及113,000元給原告。黃凱青當時是 任職被告公司,是負責本件裝修工程的設計師,相關之廠商及報價單也都是由黃凱青接洽,因原告並沒有照時間完成,所以才會立系爭切結書給被告,黃凱青有說尾款不用付,因為被告有說只要沒有照時間(111年1月19日)完工就不收錢,黃凱青並說只要付49,500元的這筆訂單的錢給原告就好,剩下已付的88,500元,原告會退給被告。依照被告之前提出業主在另案的答辯(四)狀,業主表示沒有完工,另外花了40萬元,要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款351,500元,已依 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即於111年1月19日如期完工,而被告僅給付138,000元,尚積欠尾款231,500元未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切結書、匯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與黃凱青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承作系爭工程及已給付138,00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如期於111年1月19日完工?原告得否請求本件尾款?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11年1月19日如期完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雖據原告提出其與黃凱青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依其間111年5月24日之對話,黃凱青固表示「有送申請」,於111年5月25日表示「哈囉,如我剛剛電話跟妳說的,他們分兩次剛好你們那批分到10號了。」,於111年6月13日表示「星期一下午你們就會收到款項唷〜」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與黃凱青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黃凱青就原告是否已於111年1月19日完工乙事,亦曾於111年12月7日表示「他去年1/19門片有完成,但後續作的樣式不是業主要的,後續的維修他沒有做,所以不算完工」等語,可知黃凱青雖對原告應允向被告請款,卻遲未能請得款項付款,更向被告表示原告未如期完工,自難僅憑黃凱青前揭line對話遽認原告已如期完工。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向業主詹益軒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8號案卷,根據詹益軒於該案所提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所簽立補充協議,可知當時屬原告所承作項目之萬 向拉門安裝部分仍未完工,雖經詹益軒與被告約定應於111 年1月28日前完工驗收完畢,惟嗣後仍未如期完工及修補瑕 疵,而經詹益軒於111年4月03日另委託第三人承泰工程行完工,此亦有承泰工程行估價單上「活動隔間萬向拉門修正(含五金配件)13,000元」可佐,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限完工,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已於111年1月19日如期完工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11年1月19日如期完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曾允諾如未於111年1月19日如期完工不用付尾款等語,既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系爭切結書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尾款,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