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魏琮恩、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張瑞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109 年5月間進場施作,同年7月間施作系爭部分工程【系爭合約泥作工程明細表項次三、(一)、1、2、3,(二)、2、3、10、11,(三)、2、4、5、6。詳如附表所示】完 畢,完成之工程款項為664,763元,被告已給付20萬元, 剩餘464,763元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依照民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原告已經完成系爭部分工程,雖然還沒有將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送審圖說、規範送交被告,但系爭完工工程為符合規定無瑕疵,此部分與原告之提出送審圖說規範、發票等,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且本件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承攬契約,被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三)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原因,是因系爭工程牆面結構因被告本身施作品質太差、傾斜,故需原告之泥作工程將其補強至地面垂直之程度,原告認為不足支撐大地震下整座大樓之載重,故而停工不繼續施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簽定時間為109年7月2日,而非原告所主張 的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3日為被告與招標機關電子檔載原已標註日期與本合約簽訂日期無關。系爭工程合約既於109年7月2日簽訂,原告自無可能於109年05月間進場施作。 (二)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規定,提出證明請款資料如:已完成工項數 量計算書及請款發票及經甲方工地負核對簽認後,送請甲方核附該期之估驗請款的任何確認或資料。實際上原告主張完成的工項並沒有完成,是被告另行發包處理,被告於109年7月3日即不斷通知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則推諉 稱很忙,請被告另請泥作師傅進場。原告嗣後仍不進場履約,並不實指控結構體有問題。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付工程款,然實際上被告從未接受過原告針對工程款項的請求,且原告於未完成工作時,即要求被告支付相關款項,否則即不派工班進場,豈料被告依原告要求支付20萬元後,原告工班仍未進場施工,嚴重延宕工程進度。原告並未完成工程,自不得請求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辯。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工程款含稅為90萬元,被告已支付其中20萬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工作在契約成立時不存在而有待完成,至少工作是否完成,有確認之必要。從承攬人自認為竣工到完成點交程序歷經申報完工、確定竣工、驗收(初驗及複驗)、點交等階段。工作是否完成,不應聽命於承攬人,定作人確認竣工乃最低限度基本要求。換言之,所謂標的物的承認亦應屬於定作人受領之要素,在有驗收程序的工程,驗收合格為正式的承認所受領工作之表示。經查: 1.依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3.1項約定:「月底前乙方(即原告)需檢附相關憑證(按甲方工程合約圖說、規範提送施工計畫書即送審圖說等)送交甲方工地主任進行查核,甲方工地主任將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審核辦理,否則乙方同意延至次月再予計價。」(本院卷第23頁);佐以系爭工程明細表於備註欄另約定:「驗收後付款條件:當月25日提出申請金額發票及請款單請款:50%即期票,50%30天 期票」(本院卷第22頁)。由此可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成工作後欲請款,應提出發票、請款單,並檢附相關憑證,送交被告工地主任,進行查核,確認工作確實有完成後,被告工地主任再依被告公司請款程序辦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曾提出發票、請款單,並檢附相關憑證,送交被告工地主任查核之證據,則其主張確已完成部分工程而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2.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公司寄發之汐止龍安郵局749、78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經本院詳細比對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37至161頁),經與系爭工程明細表核對後(本院卷第21頁),至少有:【三.(一).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表面抿石子(本院卷第141頁) 、【三.(一).2】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打底表面(本院卷第139頁)、【三.(一).3】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表面面貼二丁掛壁磚(本院卷第143頁)、【三.(二).2】水泥砂漿打底+面鋪40*40cm仿古石英磚(本院卷第157頁)、【 三.(二).3】水泥砂漿打底+面鋪木紋地磚(含抿石子收邊)(本院卷第159頁)、【三.(二).10】RC結構體崁縫磨光 後砂漿粉平(本院卷第151頁)、【三.(三).4】電梯機坑、筏基1:3水泥砂漿(本院卷第137頁)、【三.(三).5】 電梯框水泥砂漿崁縫、收邊(本院卷第153頁)等項目, 均係由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並非由原告完成,則原告主張其有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等云云,顯有可疑。 3.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之形式上真正,惟經與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完工後之外觀及周邊建物比對後,被告提出之照片,屋頂造型與自強市民活動中心一致,且市民中心對面及側邊分別係外牆為黃色磁磚、粉橘色磁磚之建物,亦與被告提出之照片相符,照片上所載拍攝時間,亦與系爭工程進度相當,應堪認被告所提施工照片,確為其嗣後於系爭工程地點施作相關工項之照片無疑。由此足認原告並未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 4.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乙方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是原 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09年8月19日,然迄至109年8月29日,原告仍以新莊新泰路郵局158號存證信函稱結構堪 憂、目前支付工程款太少、圖說不符無法按圖施工等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 ,且原告辯稱系爭工程非限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等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就此雖另主張被告施作的結構體有問題、本件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承攬契約等云云,惟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業經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此有被告提出之勘驗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 ),則原告辯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云云,顯屬推諉之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工程款,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水連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業已施作完畢,惟郭水連僅係現場施作之泥作師傅,縱到庭證述其施作項目、範圍,亦無從證明原告業已就系爭工程部分完工,及曾否提出相關憑證報請被告工地主任查驗合格,而有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因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郭水連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備註 三 裝修工程 式 (一) 外牆工程 式 1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表面抿石子(含分割)(材料由甲方提供) M2 50.00 700 35,000 2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打底表面 M2 280.00 300 84,000 3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表面面貼二丁掛壁磚(材料由甲方提供) M2 130.00 600 78,000 (二) 內裝工程 式 2 水泥砂漿打底+面鋪40*40cm仿古石英磚(材料由甲方提供) M2 190.00 400 76,000 3 水泥砂漿打底+面鋪木紋地磚(含抿石子收邊)(材料由甲方提供) M2 32.00 550 17,600 10 RC結構體崁縫磨光後砂漿粉平 M2 385.00 280 107,800 11 RC梯背及過標1:3水泥砂漿粉光 M2 28.00 300 8,400 (三) 防水隔熱工程 式 2 泡沫混凝土(8cm)+表面水泥粉光 M2 230.00 600 138,000 4 電梯機坑、筏基1:3水泥砂漿 M2 228.00 350 79,800 5 電梯框水泥砂漿崁縫、收邊 式 1.00 6,000 6,000 6 門窗框水泥砂漿崁縫、收邊 式 1.00 34,163 34,163 小計 664,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