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謝雪霞、羅玉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4號 原 告 謝雪霞 訴訟代理人 馮兩發 被 告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由被告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頂樓上加 蓋之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500元,嗣大部分工程已完工,原定於同年9月15日由原告指派之水電師傅安 裝好衞浴設備後即可全數完工,後因水電師傅臨時有事,詎被告卻於同日下午突然告知原告:水電師傅不用來了,其已經自行找人處理安裝好衞浴設備(下稱系爭衞浴設備,此為原告所購買)等語。惟被告迄積欠原告購買系爭衞浴設備之價額17,202元及系爭工程之報酬(已完工部分為84,500元,計算式:90,500元-報價單第10項衞浴設備安裝費6,000元=8 4,500元),合計共101,702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僅為系爭6樓房 屋之住戶,並非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本件系爭工程是由系爭5樓5、6樓房屋之所有人羅智忠,於110年9月間委請原告 施作,以解決屋內壁面漏水問題,施工期間羅智忠因上班繁忙,才委請被告與原告聯繫配合,以方便施工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屬於相對權,僅契約特定人得對契約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而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得對於契約債務人行使權利,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為契約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定作人,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101,702元(含原告 購買系爭衞浴設備之價額17,20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首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闗於此點,原告固提出系爭6樓房屋報價單、凱庄股份有限公司衞浴設備出貨單、 三方(羅智忠、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佐證,然觀上開報價單,其客戶名稱固記載為「羅智忠、羅玉珍」,但其上無任何被告之簽章,佐以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原來是羅智忠跟我談,原來議價是九萬多元,羅智忠說被告的經濟情況比較不好,所以折價成90500元。契約的相對人是被告,一開始是羅智忠跟 我談。施工時是被告在現場。施工地點在六樓(頂樓加蓋)。屋主是羅智忠,住的人是被告,他們是姊弟」等情,可知原告最初係與訴外人羅智忠洽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並已就相關工作及報酬等有關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參以羅智忠既系爭5樓、6樓房屋之所有人,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羅智忠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由屋主出與他人就屋內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始與一般常情相符。凡此,已足認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羅智忠與原告間,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雖原告稱施工時被告在現場,住在系爭6樓房屋的人是被告,然被告為羅智忠之胞姐,則其代理 羅智忠出面與原告聯繫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事宜,尚無不可;再參以上開三方Line對話紀錄,並無明確提及被告亦為上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以,本院認被告僅是事後代理羅智忠出面聯繫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之窗口,本件承攬契約前已於原告與訴外人羅智忠間成立,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即定作人),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101,702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