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朱明諺
- 被告周瑞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朱明諺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成立鑫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盛發公司),約定進行業務合作,由被告負責人力派遣及請款事務,於每月扣除成本、稅金後結算利潤,再由原告將其中65%分配給被告(原告分得35%)。茲因鑫盛發公司前向業主即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桃園水利會青埔段(下稱青埔工程)、星宇航空公司機棚(下稱機朋工程)等2件工程,然被告遲未就此2項工程於民國109年5月份之47,200元、69,400元工程款向麗明公司請款,亦未提供該2筆款項之正式請款單(有業主工地人員簽名之工作簽認 單),造成原告無法向麗明公司請款,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共116,600元(計算式:47,200元+69,400元=116,600元),應 由被告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跟原告於109年4月就終止合作關係。我當初給原告總共2張單據,1張是總表,1張是可以請款多少錢,但是請款要有發票,所以要原告 去請款。原告有告我合夥後的清算分配盈餘,案號為鈞院110年訴字第1252號,且雙方於110年12月9日已經完成清算, 並簽訂和解協議書,而清算後的款項都有寫在協議書,其第2條內容,就包含本件合夥的2件工程。另關於機棚工程部分之承攬合約不是我簽的,而青埔工程的款項已經請過了,原告為何還來告我?問題癥結點是原告沒有去請款等情。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鑫盛發公司,約定進行業務合作,由被告負責人力派遣事務,於每月扣除成本、稅金後結算利潤,再由原告將其中65%分配給被告(原告分得35%)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鑫盛發公司前向業主即麗明公司承攬青埔工程、機朋工程等2件工程,然被告遲未就此2項工程於109年5月份之47,200元、69,400元工程款向麗明公司請款,亦未提供該2筆款項之正式請款單(有業主工地人員簽名之工作簽認 單),造成原告無法向麗明公司請款,原告因此受有損失共116,6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2項工程款109年5月份請款單2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即應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前開請款單為佐證,然此不足以證明應由被告負請款責任,且未請款時,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參以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109年5月之前的前一年約108年6月,從六月份起到109年4月份的款項都有請到款,款項會匯到鑫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後被告算出成本,扣除之後我再用個人聯邦銀行田心分行的帳戶000000000000號將營利匯款給被告65%,扣除的成本就 是我公司出的工。我匯款給被告都是匯到他父親周三教的聯邦銀行田心分行的帳戶」等情,可見兩造既合夥成立鑫盛發公司,對外承攬本件2項工程應得之工程款,本即屬 合夥事業即鑫盛發公司所有,非屬原告個人所有(至於合夥如何分配餘,乃另一問題),縱被告未請款,仍不能逕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 (三)另本院依職權就「貴公司承攬之桃園水利會(青埔段)及星宇航空公司(機棚)等二項工程,是否曾於108年至109年間轉包由鑫盛發實業有限公司施作?若是,此二項工程轉包總工程款各為多少?付款方式為何?是否已付清款項,並請提供相關請款、付款單據」等事項,向麗明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二、經查鑫盛發實業有限公司僅承攬本公司桃園水利會(青埔段)的部分工程,並未承攬星宇航空公司(機棚)的工程。其承攬桃園水利會(青埔段)的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230萬5,593元,付款方式為匯款,匯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款項已全額付清....」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112)麗字第000000000函號在卷可憑,亦可證原告主張之本件2筆工程款 ,1筆因未承攬(指機棚工程)、另1筆已因請款完畢(指青埔工程)而均不存在,並可印證被告所辯與原告於109 年4月就終止合作關係,而關於機棚工程部分之承攬合約 不是我簽的,青埔工程的款項已經請過了等情,有相當可信之理由,原告實難再以被告遲未就此2項工程之工程款 向麗明公司請款,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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