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亞的有限公司、陳穎諠、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8號原 告 亞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諠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心公 司)之白石隱住宅興建工程,被告復將其中之木格柵、浴室 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10年5月8日驗收完畢,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73,002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2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則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系爭合約書誤載為第2項)約明:全部工程驗 收完成款應附上請款單…驗收合格證明、保固書、保固本票等,惟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為原告於完工時申請第二次計價請款,僅為完工證明而非驗收證明,而白石隱住宅興建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方與業主璞心公司辦理驗收,110年6月1日 會同璞心建設及各廠商辦理初驗,被告並提出瑕疵相片予原告請其配合修繕,原告於111年6月9日回覆被告稱瑕疵是其 他工項造成之污損,兩造就瑕疵之認知即有不同,又原告請款未檢附璞心公司開立之驗收合格證明,亦未檢付保固書、保固本票予被告,未符合約定之請款辦法,自不得請求尾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尾款,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時間為110年3月31日前,然原告於110年4月9日方施作完成,應依系爭合 約第14條按日依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計67,140元,被告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内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璞心公司之白石隱住宅興建工程,被告復將系爭木格柵、浴室天花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9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尚有尾款373,002元未 為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開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㈡原告得請 求之尾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㈠ 1.按保留款即工程尾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系爭合約書誤載為第3項)、第19條分別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乙方(按即原告)應附上請款單明細、發票、施工相片、驗收合格證明書、保固書、保固本票等文件以書面申請工程總價10%計373,002元( 含稅)(票期30天),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實後,於次月18日 起放款」、「保固本票為工程總價之10%,計373,002元(公 司銀行本票號碼:),由乙方提供甲方為保固擔保,於保固 責任解除後,由甲方無息退還給乙方」、「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合格乙方開立保固書開始起算一年」,被告固爭執原告於請款時未提出驗收合格證明書、保固書、保固本票,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保固書、業主璞心公司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參以該保固書、證明書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分別於110年3月11日、5月10日、5月12日、6月1日即經璞心公司驗收合格,並載明分別自上開日期計算保固期間,復衡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需提出保固本票之真意係作為系爭工程將來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並進入保固階段進行保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期間亦僅為一年,至遲於111 年6月1日其對被告之保固責任即為解除,是原告自無必要再交付保固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瑕疵修補費用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尾款金額為何?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浴室天花板、陽台木格柵之完工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10日前、110年3月底前,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即明,又原告係110年4月9日方為完工,亦有兩造所提 出之付款確認書存卷可稽。原告固稱係因被告在施作其他工程時,在主要通道堆砂進料,導致原告無法搬料進場,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被告亦同意不追究云云,固據提出付款確認書、原告員工於110年3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現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經查證其進料並未影響原告工班施作,已要求原告按合約規定工期完工,原告固於110年4月8日反應2F及3F之A20&A21共4戶因工地現場因素無 法施作,被告查證後於110年4月15日函覆僅同意該4戶展延 完工時間,其餘65戶仍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完工,又兩造僅 同意逾期9天之罰款於申請尾款時再協商處理扣款金額,被 告未同意互不追究等語,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見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堆放之砂土約占走道之一半,難謂原告全然無法搬運木格柵之材料進場,另參以原告出具之付款確認書,亦見其上係載:「貴公司(按即被告)表示自110 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逾期9日工程期間之責任釐清爭議;與貴公司遲延付款之違約責任,一併於申請保留款時協商處理」,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為追究之意,是原告所稱上節難謂可採。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於110年4月9日方 為完工,又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每逾期1日,應依本工程承攬 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並計算至乙方改善為止」,而本件工程承攬總價為3,730,020元(系爭合約第5條),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計67,140元(計算式:9日×3,730,020元×2/1000=6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尾款金額經扣減後應為305,862元(計算式:373,002元-67,140元=305,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9月22日業向被告請款,而請求自該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惟系爭合約第6條3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乙方(按 即原告)應附上請款單明細、發票、施工相片、驗收合格證 明書、保固書、保固本票等文件以書面申請工程總價10%計373,002元(含稅)(票期30天),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實後,於次月18日起放款」,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未提出保固本票,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於111年6月1日方為屆期,已如 前述,原告自該日起始毋庸檢附保固本票,應認被告於111 年6月之次月(即7月)18日方有付款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1 年7月19日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862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