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俊男、陳慶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俊男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忠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3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