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范盛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原 告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盛華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范盛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盛華新臺幣(下同)326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304萬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沈銘峯係被告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0年3月21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AA-672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 車道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進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范澤浩騎乘車牌號碼NCZ-31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被害人范澤浩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范盛華因 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又原告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 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原告2人逾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 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原告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103萬3,058元;且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原告等已 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基上,核計因本件事故原告范盛華 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原告許 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萬元- 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 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范澤浩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告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范澤浩行駛時無法盡到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范澤浩肇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告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證無過失之責。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原告請求之喪葬費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原告范盛華87萬2,724元、原告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另本件事故被告沈銘峯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側車道,並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澤浩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范文質公派下范 姜祖塔管理委員會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醒吾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109年桃 園市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告沈銘峯所為涉犯 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捌月。」,被告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沈銘峯 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KAA-6725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車道 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9頁),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暨汽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沈銘峯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范澤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范澤浩及被告沈 銘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雖原告固主張被害人范澤浩無肇事責任或至少非肇事主因,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范澤浩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惟查,據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范澤浩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山方向行駛,被告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而被害人范澤浩騎車行至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被告沈銘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綜合上揭肇事行為、佐證資料及路權歸屬等情為肇事分析,足認被告沈銘峯之過失侵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范澤浩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違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認定「一、范澤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沈銘峯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惟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3頁至第197頁),雖原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而聲請覆議,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一、范澤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4號函 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益徵被害人范澤浩與被告沈銘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此外,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雖均未論及被告沈銘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沈銘峯既已於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即被告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以,本件被告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縱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無肇事責任等語,自屬無據,被告沈銘峯與被害人范澤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負過失責任甚明。另原告雖主張鑑定覆議意見書之作成未洽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范澤浩肇責原因、過失責任比例未為敘明等情事。但查,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送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1宗、110年度相字第338號卷1宗及光碟4片等證據資料就 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佐證資料及違反法規等項目所為之專業交通事故鑑定,而原告無非係以數學公式計算車輛長度及距離等認被害人范澤浩無法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詞,尚難據此逕認被害人范澤浩無法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沈銘 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執行業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部分:原告范盛華 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范澤浩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5萬9,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 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 范文質公派下范姜祖塔管理委員會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范盛華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部分:原告范 盛華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范澤浩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10萬8,3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機車維修估價單乙份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3.原告范盛華請求扶養費87萬2,724元、原告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部分: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范盛華及許青為被害人范澤浩之父母,分別於59年6月21日生、61年3月5日生,除被害人范澤浩外 ,另育有1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按。又據渠等所得 及資產等財產資料(詳後述),復衡以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原告2人逾65歲後未能藉其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 需費用等情事判斷,足見原告2人難以獨立維持年逾65歲 後之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撫養。另原告主張其等年齡相近,應認年滿65歲後應依法減輕其撫養義務至一半,即原告年逾65歲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足見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如因負擔扶養他方配偶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得依法減輕其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不當,自應准許。再者,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每年27萬444元 為本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並依內政部109年桃園 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即被害人范澤浩死亡時原告范澤浩約51歲、原告許青約49歲,而5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30.17年 ,4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36.96年,以及被害人范澤浩大學 畢業時始有扶養能力等情,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是原告范盛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7萬2,724元 【霍夫曼計算式:〔270,444×18.00000000+270,444×(18.0 0000000-00.00000000)×0.21-2,769,172〕÷2.5人≒872,724 】;原告許青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3萬3,058元【霍夫曼計算式:〔270,444×20.00000000+270,444×(20.00000000-00 .00000000)×0.71-3,045,834〕÷2.5人≒1,033,058】,被告 對此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原告范盛華及許青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按慰 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范澤浩因本件被告沈銘峯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到院前心跳停止,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致被害人范澤浩之父母即原告范盛華及許青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范盛華為被害人范澤浩之父親,110年度給付總額15萬5,27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筆及投資39筆,109年度財產總額231萬5,150元;原告許青為范澤浩之母親,110年度給付總額16萬141元,名下投資45筆,109年度財產總額117萬8,140元;被告沈銘峯為高職 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28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以及被告沈銘峯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2人基於父母之身分,喪子所受精神之苦痛 則屬相同,原告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范盛 華及許青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 5.綜上所述,原告等因被告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范盛華334萬724元、原告許青303萬3,058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范澤浩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范澤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依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等語,惟本院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就過失比例為獨立判斷,即不受上開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及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被害人范澤浩於後方應有較多之注意義務(保持安全距離)、事故發生之各原因力大小(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右轉違規,被害人范澤浩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范澤浩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沈銘峯則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范澤浩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沈銘峯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原告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范盛華之金額為100 萬2,217元(計算式:334萬724元×3/10=100萬2,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青之金額為90萬9,917元(計算式 :303萬3058元×3/10=90萬9,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2人固主張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等語。但查,原告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2人上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金各100萬元之主張,尚非全然有據,要難遽採。又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原告范盛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25元(計 算式:100萬2,217元-100萬592元=1,625元);原告許青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90萬9,917元-100 萬593元<0元),足見其領取之保險金額已逾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盛華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本院再送往學術單位鑑定,以證明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歸屬及過失比例等語。惟查,本件事故既已由具公信力之交通事故專業鑑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先後為2次鑑定,原告亦未能提出 上開鑑定程序所採之其他積極證據,且過失比例之認定乃本院就個案為判斷之權限,有如上述,是本院認實無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