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心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許心怡 許芷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啓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叁拾元,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暨按被告及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被告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有關財物損害請求部分之訴及追加被告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全至廣告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啓服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啓服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3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再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對被告陳啓服、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啓服、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許心怡、許芷瑜各710,395元、217,893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追加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全至廣告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陳啓服、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追加被告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全至廣告有限公司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參。準此,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既有追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又經核原告有關財物損害請求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00元;有關追加被告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28,288元(710,395元+217,893元=928,288元), 且追加被告部分之請求已含括上開財物損害請求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28,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另原告並應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暨按被告及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被告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及追加被告(註:如已自行送達,應提出送達回執證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有關財物損害請求部分之訴及追加被告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全至廣告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