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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許心怡
原告
許芷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告
陳啓服
被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訴訟代理人
徐坤堂
被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被告
全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啓服及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心怡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啓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月起、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啓服及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芷瑜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被告陳啓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月起、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服及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許心怡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許芷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許心怡及許芷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啓服、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心怡新臺幣(下同)710,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芷瑜217,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具狀追加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全至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全至公司)為被告;末於112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心怡641,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基於所主張被告陳啓服駕車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啓服於109年7月18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口欲右轉文化三路(往八里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方有原告許心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許芷瑜行經該處,原告許心怡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陳啓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原告許心怡、許芷瑜因此人車倒地,原告許心怡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原告許芷瑜則受有腹壁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勢。而原告許心怡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112,873元、工作損失162,28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75,162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許心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067元後,仍有641,095元之損害;原告許芷瑜因上開傷勢,亦受有醫療費用18,910元、交通費用2,4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1,343元之損害,扣除原告許芷瑜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450元後,仍受有217,893元之損害。又被告陳啓服事發時係受雇於被告三發公司,負責駕駛車斗裝設廣告看板之系爭小貨車,沿街宣傳被告三發公司之「三發嵐海」建案,另被告三發公司自述委託被告瑞康公司承攬房地廣告設計、媒體發包等工作,被告瑞康公司將遊街廣告車包予被告全至公司,足見被告瑞康公司、全至公司亦屬被告陳啓服之僱用人,故被告三發公司、瑞康公司、全至公司依法均應與被告陳啓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心怡691,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芷瑜217,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陳啓服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三發公司則以:被告三發公司與被告瑞康公司於108年1月簽訂林口麗林案行銷企劃合約書,委託被告瑞康公司承攬「三發嵐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廣告設計及投放、媒體製作發包等工作,而「遊街廣告車」行銷宣傳方式則係被告瑞康公司本於專業企劃内容,另行發包予被告全至公司,被告三發公司僅與被告瑞康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瑞康公司再委託之全至公司,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被告陳啓服與被告三發公司毫無法律關係,甚於本案事發前,被告三發公司根本不知被告陳啓服之人,自無僱傭關係。且依被告瑞康公司與全至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工程範圍第1、2項規定,被告全至公司應按經被告瑞康公司認可之廣告宣傳車設計圖說規格施工、被告全至公司應於被告瑞康公司指定之設置地點進行廣告,亦證明被告三發公司與被告陳啓服間無選任及監督關係,故被告三發公司不應與被告陳啓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至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並未說明治療部位與所受傷害之關聯性;另原告許心怡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訴外人成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陳報之請假紀錄,因車禍休養僅23日;而原告許芷瑜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難以判斷是否均從住家出發;末原告許心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瑞康公司與被告全至公司則以:被告瑞康公司、全至公司客觀上均未對被告陳啓服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全至公司係向被告瑞康公司承包廣告業務後,再轉包予訴外人陳坤明,由陳坤明復轉包予姚小姐,姚小姐再委請被告陳啓服駕駛廣告車宣傳,且被告陳啓服之酬勞是姚小姐所發,陳坤明事先亦不知悉姚小姐發給被告陳啓服多少酬勞,可知證人陳坤明與被告陳啓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全至公司及瑞康公司與被告陳啓服之間更不可能有選任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灼然甚明,而被告全至公司告知陳坤明駕駛廣告行駛路線,乃是告知其承攬工作範圍,實不能據此率以認為被告全至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要件。另被告三發公司與被告瑞康公司簽訂之「林口麗林案行銷企劃合約書」内容並無述及指示選任監督廣告車駕駛乙節,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瑞康公司對被告陳啓服有選任監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啓服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同向後方由原告許心怡所騎乘搭載原告許芷瑜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陳啓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啓服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啓服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小貨車係作廣告宣傳車之用,其車斗左右兩側及車頭、車尾均設有廣告看板,除印製「三發嵐海」、「甜蜜價含車位588萬城市海景1-2房」之文字外,車斗兩側及車尾之看版下方更均印有「三發地產」、「股票代號:9946(按即三發公司之股票代碼)」等字樣,是自系爭小貨車之外觀觀之,足使一般人認該宣傳車為被告三發公司所使用,為其進行廣告宣傳,客觀自足認該車駕駛即被告陳啓服被被告三發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啓服即屬被告三發公司之受僱人,至被告三發公司與被告陳啓服間是否確有僱傭契約存在,在所非問,又本件事故時被告陳啓服係駕駛系爭小貨車繞街進行廣告宣傳,被告三發公司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陳啓服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三發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瑞康公司、全至公司亦為被告陳啓服之僱用人云云,惟被告陳啓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為散工,係經他人介紹而跑廣告車,並非被告瑞康公司、全至公司之員工等語,證人陳坤明亦證稱:被告全至公司的呂老闆向伊表示要五部車,伊去找姚小姐請她找車,而被告陳啓服是姚小姐找的,費用呂老闆拿給我,我發給我找的那兩部車,姚小姐找的車就是姚小姐發的,姚小姐跟我拿錢去發等語,亦陳稱被告陳啓服與被告瑞康公司、全至公司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復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廣告看版洵無出現被告瑞康公司、全至公司之名稱,客觀上自無足使人認被告陳啓服為該二公司所使用,自非該二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瑞康公司、全至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許心怡部分: 原告許心怡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8,710元(計算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73,540元+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4,910元+林口新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60元)、另支出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4,163元,合計112,873元等節,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林口新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三發公司則爭執至德心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查參諸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許心怡係因「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腦震盪」、「左鎖骨骨折未明示部分位骨折癒合之後續照顧」就診,可認原告許心怡至該中醫診所係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後續治療,復參酌其就診時間,未與西醫就診日期重覆(其中109年7月20日、110年10月8日均為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方至德心中醫診所就診),原告許心怡主張中醫醫療而支出之健保費用自有必要,惟原告許心怡於德心中醫診所之自費部分即109年7月20日之氣功引導費500元、7月23日之指定費、內服藥費、材料費2,400元、7月29日、8月7日、8月28日之指定費及特約治療費各2,350元、8月14日、8月21日、9月4日之指定費、保養藥費及特約治療費各2,430元、9月11日之保養藥費、內服藥費及特約治療費2,500元、9月18日之指定費、內服藥費、特約治療費2,480元、9月26日之保養藥費及氣功引導費780元、10月3日、10月9日之保養藥費、內服藥費各110元、140元、10月17日、10月24日之保養藥費、內服藥費及氣功引導費各630元、640元、10月31日之內服藥費60元、110年10月8日之指定費及特約治療費3,250元、10月16日之氣功引導費500元,合計28,330元(計算式:500元+2,400元+2,350元+2,350元+2,350元+2,430元+2,430元+2,430元+2,500元+2,480元+780元+110元+140元+630元+640元+60元+3,250元+500元=28,330元),原告許心怡未舉證證明除健保已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外,尚有何需另行支出該等自費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是該等額外支出自費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許心怡此部分請求於84,543元(計算式:112,873元-28,330元=84,543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原告許芷瑜部分: 原告許芷瑜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8,910元(計算式: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850元+德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8,060元),亦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復觀諸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許芷瑜係因「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臗部挫傷」就診,亦可認係因本件車禍之傷勢至該診所為後續治療,惟原告許芷瑜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非屬嚴重,則其自費部分即109年7月20日之氣功引導費500元、7月23日之外用藥費、針傷費1,200元、7月29日、8月7日、8月28日、9月4日之針傷費各1,000元、8月14日、8月21日之保養藥費、針傷費各1,200元、9月11日之指定費及特約治療費1,420元、9月18日之指定費、內服藥費及特約治療費1,490元、9月26日、10月3日之內服藥費及針傷費各570元、560元、10月9日之針傷費500元、10月24日、10月31日之保養藥費、針傷費各580元、660元,合計13,880元(計算式:500元+1,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1,420元+1,490元+570元+560元+500元+580元+660元=13,880元),難謂有必要,是除上開各日至該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健保費用外,自費部分應予剔除。是原告許芷瑜此部分請求於5,030元(計算式:18,910元-13,880元=5,030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許心怡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成果公司、文化內容策進院,月薪分別為45,500元、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又17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62,289元乙節,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成果公司在職證明書、文化內容策進院請假證明書暨薪資單明細表等件為證,然為被告三發公司所否認。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9年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許心怡於109年7月18日至骨科部病房住院,於109年7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7月2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嗣於110年10月6日住院,於110年10月7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於110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天,宜休養兩周等語,惟成果公司提供本院原告許心怡109年7月19日至10月20日間之請假紀錄,則見原告許心怡於109年7月20日至9月26日因「車禍休養」請假(病假)之日數實為23日,是原告許心怡於第1次手術後所受之工作損失為34,883元(計算式:23日/30日×45,500元=34,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8日原告許心怡係任職於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8日請病假3日,另於110年10月22日請病假3小時,其薪資為5萬元,亦有文化內容策進院請假證明書暨薪資單明細表可稽,是原告許心怡第2次手術所受之工作損失則為5,625元【計算式:(3日+3/8日)/30日×50,000元=5,625元】。基此,原告許心怡所受之工作損失應計40,508元(計算式:34,883元+5,625元=40,5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許芷瑜主張因本件事故定期回診支出交通費用2,433元乙節,固據提出UBER收據為證,惟原告許芷瑜所受傷勢為腹壁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傷勢非重,又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德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洵未記載其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是原告許芷瑜所提109年7月20日後交通用2,433元之請求,難謂有據,非可准予。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許心怡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原告許芷瑜亦受有腹壁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許心怡學歷大學畢業,現為文化內容策進院專員,月薪5萬餘元,110年度申報所得4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許芷瑜學歷大學畢業,現為考生,110年度申報所得6,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啓服學歷則為小學肄業,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7,200元,110年度無所得申報記錄,名下亦無財產,另被告三發公司資本額則為45億元等情,此經原告與被告陳啓服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心怡及許芷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許心怡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25,0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4,543元+工作損失40,5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5,051元);原告許芷瑜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為13,0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3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3,030元)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啓服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許心怡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啓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陳啓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許心怡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而原告許心怡為原告許芷瑜之使用人,原告許芷瑜自應承擔原告許心怡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許心怡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57,536元(計算式:225,051元×7/10=157,536元);原告許芷瑜得請求之金額則應減為9,121元(計算式:13,030元×7/10=9,121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許心怡及許芷瑜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為34,067元、3,450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證明存卷可稽,則依法扣除後,原告許心怡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23,469元(計算式:157,536元-34,067元=123,469元);原告許芷瑜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5,671元(計算式:9,121元-3,450元=5,671元)。

九、從而,原告許心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啓服及三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許心怡123,469元、原告許芷瑜5,67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啓服自111年1月12日起、被告三發公司自11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三發公司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三發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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