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全威精密有限公司、林書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全威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即第2頁第25行、第26行, 關於「嗣於111年5月17日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日轉列催收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1年3月25日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1年5月17日轉列催收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