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申美華、林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申美華 被 告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黃鳳琴2人於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申美華新臺幣2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琴新 臺幣125萬元。後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黃鳳琴部分之起訴後,原告再於112年3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意,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黃鳳琴、王美枝2人共同合資,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經營水貨烤魚店(下 稱系爭店面),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被告竟於經營系爭店面期間有以下行為: ⒈108年12月初某日,於原告要求查帳時,將從威晶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取得之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發票日期「108年11月8日」變造為「108年11月6日」、「黑色鑄鐵烤魚盤50PC,單價1100金額55,000」變造成「黑色鑄鐵烤魚盤100PC,單價5500金額550,000」;再將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VK00000000號發票影印後,持影本將原本之發票日期「108年11 月15日」變造為「108年11月20日」,金額從新臺幣(下 同)11萬5,167元變造成12萬5,167元,再持VK00000000號威晶公司開立之發票,將發票日期從「108年11月29日」 變造為「108年11月25日」將原總金額「316,071元」變造為「348,071元」,並持上開變造之發票向原告行使,使 威晶公司對於其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 ⒉於原告要求查帳時出言威脅,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悉系爭店面營業狀況,更於109 年7 月10日以磁盤丟向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等傷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兩造於108年9月間合資成立華鋒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系爭店面,及鈞院110年度簡字第4578號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兩造曾於雙方律師陪同下,在109年6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於店裡查帳,被告並於當時將所有憑證及報表均交由原告2人拍照存證;嗣後原告2人於110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提供108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之會計年度 業務帳目及資財明細時,被告亦以:「歡迎查閱,惟文件數量張數頗多,請事先約定時間至店內查閱。」等語回覆。後原告2人對華鋒企業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檢查人於111年2月17日起開始進行查帳行為。 (三)系爭店面之出資額已用盡並且歇業。於兩造111年6月9日 進行調解時,被告提出「水貨烤魚店經營權皆歸原告,且被告名下之華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股權均無償過戶予原告」方案,惟未被原告接受。 (四)原告並未列明具體損害數額,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合夥協議書及本院109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帶民事 卷第7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責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經營系爭店面時曾向原告及訴外人黃鳳琴出示偽造之發票,致前揭二人因而限於錯誤等情,固經本院109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並因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50萬元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向原告確認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後,原告直至112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前揭 變造並行使私文書之前揭行為,何以造成其受有250萬元 之損害等情為任何具體舉證,亦未再就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50萬元云云,即非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