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沙東星
- 被告
- 許嘉倫即嘉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68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年息以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按月攤還,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5,68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否認有欠款事實,但尚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