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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0號

返還押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圓明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孟翰
法定代理人
詹孟穎
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瑋庭
被告
林得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每月租金為19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被告30萬元之押金(下稱系爭租約)。嗣因新北市政府徵收位於新、泰溫仔圳市地重劃區之系爭建物,是兩造系爭租約於110年2月終止後,被告需依約返還押金30萬元,惟被告以原告不能領取拆遷補償費為由,迄未返還該押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終止,且原告於110年3月底搬遷完畢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供其自動拆除以利領取自動搬遷獎勵金,則被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底將押金退還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此項請求補償權利與政府對設備設施給予之補償費,係屬不同請求權,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認應以押金抵充清償,為無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另案確認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告不可主張所有補償費,原告僅有營業損失可以請求,市政府並無補償營業損失費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明白寫清楚建物補償費歸屬甲方(即被告),裝潢費使用完畢、房屋拆除就不存在,並非建築物一部分,與建築物無關連,原告不合理請求及異議造成被告補償金還放在政府,至今仍無法領取系爭建物救濟金至少1117萬1,75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1,652元(下合稱系爭補償金)。假設原告如期於109年12月間領得系爭補償金並存入銀行,迄至111年7月28日止,當有各利息收入881,497元及26,725元,被告並因此支出另案訴訟費用118,392元,原告自應以系爭押金賠償被告前揭所受損失。是因原告違約行為造成被告上開損失,被告主張抵銷,還不足以清償原告的損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於108年7月24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簽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雙方同意終止租約,嗣因政府徵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終止,原告於110年3月間搬遷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28日經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依公告得領取1,117萬1,754元之建築物救濟金,及91萬1,652元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本院卷第93至95頁)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公告期間之109年10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主張對系爭建物內營業、消防、瓦斯設備、裝潢等之補償金具有權利,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16日異議會勘後,以110年10月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924566號函說明暫緩發放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第29頁、第1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政府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法令限制拆除止,每月租金為19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被告30萬元之押金。嗣因配合新北市政府徵收作業,系爭租約於110年2月底終止,且原告於110年3月搬遷完畢並返還被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土地遇政府市地重劃、地號之地上建物及綠化,政府補償費歸屬甲方、政府補償營業損失歸屬乙方」。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政府所發放補償費應歸被告所有,然原告卻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有領取補償金權利,導致被告至今仍無法領取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假設原告如領得上述金額並存入銀行,並當有利息收入,原告將受有上述損害,自應以押金抵沖原告損失,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109年12月1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426687號函為證,惟查: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押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乙方應於契約簽訂給付甲方、甲方應於乙方返還土地房屋、退還押金。」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收取押金,僅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說明,押租金僅限於承租人於旅行租賃債務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始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縱使被告因本件原告就系爭地上建物之補償費領取權利進行異議,導致被告迄今尚未領取之系爭土地建物拆遷補償費,然被告遲延領取拆遷補償費所受損害尚難認係系爭租賃債務之債務不履行,是縱被告確受有遲延領取拆前補償費之損害,亦無從以原告依系爭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予以抵充。準此,被告辯稱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無需返還押金云云,自不可採。。

⑶至被告主張以另案訴訟費用抵銷部分,查被告另案起訴確認系爭補償金債權存在,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被告縱因此支出訴訟費用,亦難認與原告之租賃債務不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押金3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押金,及自終止租約交還系爭房屋後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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