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前程、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何美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賴前程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何美慧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P0000000 金用鑫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50萬元 何美慧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