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景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齡慶
- 被告
-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仁雄
- 訴訟代理人
- 許建裕
羅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委託原告建置A0000000系統,約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2,430元整(含稅5%),雙方並訂有契約約定:「進度1,支付簽約訂金10%、進度2,糸統設計文件驗收完成支付20%、進度3,系統交付完成支付30%、進度4,系統驗收完成支付40%」。而原告已完成進度2,交付系統設計文件驗收完成,惟被告未依約給付進度2 款項20%計360,486元(含稅),經原告屢次催促履行契約給付之義務,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未給付,實已嚴重損及原告應有權益。
㈡且原告已接近完成系統開發之全部工作,詎料,被告竟於108年10月9日無端向原告表示對所開發之系統内容不滿意,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要求原告退還所收取之訂金180,213元。然對於被告主觀認為不滿意系統而為之解除契約實難謂合法,原告礙難認同,除不退還訂金外,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已完成進度2款項360,48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A0000000系統建置工作說明書V1.0(下稱系爭合約)。依內文3.1,此專案時程為8個月即為108年1至8月間。而依據合約內容第3節專案管理的3.2.2需求訪談階段、3.2.3應用系統製作階段、3.2.4應用系統測試階段,此三小節分別說明原告必須提出「系統設計規格書」、「系統測試計畫書」、「系統測試報告書」等給予被告審核確認。但最基礎的「系統設計規格書」從4月提出的V0.3版一直修改到9月的V1.5版,且未經被告審核確認,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出之「專案工作交付確認單」以作為驗收之要求。由於退返過於頻繁,應結案的日期從8月底推遲到10月初仍未見結案可能,因此於108年10月9日郵件書面通知終止合作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合約第8章第8.2節約定:「經雙方同意,約定於發票日後三十日內、每月25日付款,付款階段如下:1.進度1,支付簽約訂金10%、 2.進度2,糸統設計文件驗收完成支付20%、3.進度3,系統交付完成支付30%、4.進度4,系統驗收完成支付40%」(110年度司促字第327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5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統設計規格書V1.0送達被告,故業已完成進度2,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總額之20%即360,486元(含稅),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糸統設計文件業已驗收完成等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3.2節專案階段中將工作階段分成:3.2.1專案開始階段、3.2.2需求訪談階段、3.2.3應用系統製作階段、3.2.4應用系統測試階段、3.2.5應用系統安裝及上線階段。其中3.2.2需求訪談階段約定:「乙方(即原告)主要責任:乙方應於本專案範圍内,針對相關現行及未來規劃業務流程作業,以完成專案範圍内之『系統設計規格書』」,並針對甲方提出疑義者進行協調或修正。」、3.2.3應用系統製作階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主要責任:甲方應對乙方提出之『系統設計規格書』内容進行審查。甲方並應依計劃時程,完成甲方應負責之系統環境之準備。」。參酌系爭合約第8章第8.2節約定,進度2所稱「糸統設計文件」,即應係指「系統設計規格書」。
㈢又系爭合約第6章第6.2節驗收程序約定:「乙方於本專案各階段工作完成時,由專案經理審核確認後填具『專案工作交付確認單』,將完成之交付項目交與甲方專案負責人進行驗收工作。」第6.4節驗收期限約定:「1.交付文件: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出驗收請求後二十個工作日内,確認完畢或回覆不合格,逾時則視同驗收確認。...2.系統功能:甲方應於乙方提出驗收請求後二十個工作日内,完成本專案驗收相關程序,逾時則視同驗收確認。」是以,原告於進度2工作完成時,應由原告之專案經理審核確認後填具「專案工作交付確認單」提出驗收請求,將完成之「系統設計規格書」交予被告之專案負責人進行驗收工作。若被告於收到原告提出驗收請求後二十個工作日内,未完成相關驗收程序,則視同驗收。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108年6月23日以Dropbox交付系統設計規格書V1.0,且其後一個多月對文件無明顯異議,故業已完成進度2等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交付系統設計規格書V1.0之電子郵件為據(司促卷第4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提交「專案工作交付確認單」請求被告驗收之證明。審酌原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系統設計規格書V0.3、108年4月8日曾提供系統設計規格書V0.4、108年4月10日曾提供系統設計規格書V0.5、108年5月13日曾提供系統設計規格書V0.7,嗣於108年9月4日曾提供系統設計規格書V1.4、108年9月17日曾提供系統設計規格書V1.5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統設計規格書曾多次反覆修正,既是如此,如原告未依合約第6.2節約定踐行驗收程序即填具「專案工作交付確認單」提出驗收請求,則被告實無從確定原告所提供之系統設計規格書是否為其於進度2之工作階段已完成之工作,而開始進行驗收,第6.4節驗收期限第2點有關視為驗收之期間,自無從開始計算,故被告辯稱系統設計規格書尚未經原告提出驗收請求,亦未經驗收等語,即屬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的服務,係逾越契約範圍,兩造並於108年8月29日及108年9月11日就功能範圍及費用進行協商等云云。惟原告就其協商之結果為何?協商會議之過程是否有提出驗收請求,或就進度2之工作應給付之款項達成協議?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如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會議紀錄等以實其說,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系爭合約進度2所訂糸統設計文件既未經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進度2工作階段完成之服務費360,486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60,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