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4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任
- 被告
- 周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主文第二項違約金部分,原請求並未定有上限,嗣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主文第二項違約金請求,變更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為限,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周嘉琪於①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及②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兩筆均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皆為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停止補貼利率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年息1.845%)浮動計息,並同意隨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第②筆借款,因利息補貼範圍係自110年6月份(貸放月份)起至111年2月份止共9個月之利息,即111年3月23日前之利息均受有補貼,該筆借款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4日。又被告應自第七個月起(即應繳日111年1月24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故違約金起算日(即滯欠日)為111年1月25日。詎料被告自110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①63,561元、②100,000元,合計163,561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欠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