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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保源
訴訟代理人
熊保誠
訴訟代理人
熊辰育
被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在原告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電線進貨、保管及工地視察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俊傑竟利用身為工地主任持有工地電纜線之機會,於108年10月25日18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45分許,將工地內如附表所示電線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公司經理熊保誠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前開11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物品為附表編號1至9,金額為97,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800元,即屬有據,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物品尚包括3萬元之庫存一批,此並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侵占物品 物品價值金額(新臺幣) 1 華新PVC電線8MM 600公尺 12,600元 2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3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4 華新PVC電線2MM 3200公尺 25,600元 5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6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7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8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9 華新PVC電線2MM 300公尺 2,400元 10 庫存一批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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