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王蘇明霞、玶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范僑芳、鄭世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被 告 玶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僑芳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玶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5,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被 告鄭世昌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