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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林作達
被告
玶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僑芳
被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玶安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鄭世昌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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