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王凱平
- 原告連玨溱
- 被告葉俊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原 告 連玨溱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 萬9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8673元,及其中112萬8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7萬061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含機 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因而閃避不及遭撞後當場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左足大足趾趾骨撕脫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左足疤痕攣縮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除肢體機能尚未恢復,皮膚更遺有「創傷後色素脫失,白斑,左側腳背」之情況,更因此導致原告心理嚴重受創,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症」,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152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4萬0465元、交通費用20萬3790元、勞動能力減損176萬7078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8318元、看護費用13萬75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89萬8673元,扣除被告先前部分和 解已為給付10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89萬8673元(計算式:389萬8673元-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8673元 ,及其中112萬80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77萬0613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須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前已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金錢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萬1522元部分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平均月薪為4萬6170元,之後請公傷假,認此部分應予扣除 ,實既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個月計算,故同意就原告4個月薪資共計18萬4680元(計算式:4萬6170元×4),扣除公傷病 假所領薪資之差額賠付。又原告雖主張因休養及回診期間共計374日無法工作,受有該日換算平均薪資之損失等語,但 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天數應以原告就診而實際請假日數為準。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願賠償原告就診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萬4990元,但就原告通勤上班本會有交通費用之 產生,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不同意賠償,就算因系爭傷害而有增加需要費用,至多只能請求差額而非全額。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被告不願賠償。 ㈤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應扣除109年11月23日、26日及30日等之洗髮費用共900元,故被告僅願意賠償2萬7418元(計算式:2萬8318元-900元)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看護日數應以診斷證明書記宰為準,且原告係由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應認為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被告願以20萬元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2萬1522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暨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請假休養374日, 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4萬0465元(計算式:6萬7417元÷30日×374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住院,於109年11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清創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需使用拐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3個月,宜休養3個月,復於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再休養1個月,又於110年5月14日至醫院接受左足大足趾 趾骨撕脫骨切除手術,宜休養兩週,更於110年11月7日至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11月8日至接受左足疤痕攀縮放鬆切除手術及左足大腳趾矯正性再骨折固定手術,原告因病情穩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足見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5日止、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110年2月22日起至3月21日止、110年5月14日起 至28日止、110年11月7日起至11月12日止、110年11月13日 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33日(計算式:16日+90日+16日+15日+6日+90日)。再參以原告提出109年 6至11月之薪資所得明細核算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日平均薪 資為1713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5萬2852元+7月薪資4 萬9585元+8月薪資4萬4570+9月薪資5萬1113元+10月薪資5萬 1189元+11月薪資4萬7045元)÷(30日+31日+31日+30日+31 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8年度 員工酬勞明細單雖記載受領10萬676元,然非雇主每月經常 性之給付,自非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範圍,故上開金額並無列入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薪資計算之必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39萬9129元(計算式:233日×171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治療及自住家往返工作地點共支出之交通費用20萬3790元(計算式:就診就醫費用8萬4990元+上班交通費用11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對原告請求回 診就醫費用不爭執,惟否認有賠償上班交通費用之必要,縱使要賠償,至多僅願賠償該差額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拄枴杖,穿戴護膝,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故上開上班交通費用係原告自行評估後,選擇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實難逕認為必要費用而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截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支出該筆上班交通費用,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院就診費用8萬4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意見略以:「病人甲○○(病歷號碼:0000000,即原告)曾於112年2月23 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及復工評估,依其現況接受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綜合各項評估…………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力減損22%。」,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2%為可採。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1390元(計算式:1713元×30日),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萬5670元(計算式:5萬1390元×22%×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233日休 養完畢之111年2月13日起至65歲退休之124年11月10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萬6707元【計算方式為:13萬5670×10.00000000+(13萬567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44萬670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7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44萬6707元,逾此範圍 請求者,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6.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共計支出2 萬8318元,業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Gobal Mail桃園A8電子發票證明聯、DAISO林口環球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財團法人陽光社會基金會附設台北私立重建中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僅其中109年11月23日、26日及30日支出洗頭費用共900元(計算式:300元+300元+300元),核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無關外 ,其餘應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2萬7418元(計算式:2萬8318元-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7.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需休養55日,而休養期間係由其家人擔任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3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55日),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觀上開110年12月23日、112年4月25日診斷明書所載, 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110年11月7日至110年11月12日住院期間;112年4月23 日至112年4月25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共計55日(計算式:16日+30日+6日+3日),堪認原告主張需55日專人看 護,應屬可採。而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2500元,惟經被告抗辯如非專業看護,該金額實屬過高,本院審酌認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11萬元(計算式:55日×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8.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55日、233日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兩造於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63萬97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萬152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9萬9129元+交通費用 8萬4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4萬6707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741 8元+看護費用11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原告前已 受領被告給付100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3萬9766元(計算式:263萬9766元-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9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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