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卓承胤、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純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卓承胤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姬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浩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純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就持有民國105年12月13日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 按年利率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之為執行 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欄之簽名字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縱然為原告簽名,當初係簽立空白票據,日期及受款人為訴外人詹偉世填寫。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稱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執票人僅需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即可,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為被告偽造之變態事實,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案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時任對保人員蔡秉儒到庭具結證稱:「之前是被告公司員工,85年5月2日到職至今年6月14 日退休,從進去到退休都在公司做汽車貸款的對保人員。對保時,會到客戶指定地點,工作地或家中,約好時間我們跟業務就會去跟客人見面,核對身分,通常是看身分證核對,之後讓他簽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會一起核對,約的時候會約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約一起。系爭本票為我所對保簽立,這些都是,沒有錯,也是我本人簽名,契約書上也是,這份契約書是與本票同時簽立,是擔保契約書的債務。當初有跟原告確認他與借款人是何關係,他們是股東關係,我們該問的都會問。那時候沒有對被告錄影,但是有核對他的身分證。依據我的經驗中,都是核對身分後由當事人親簽不會有其他人簽好後交付的狀況」等語(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審酌證人蔡秉儒長時間從事對保工作,且證人蔡秉儒所 述,要與一般申辦購車貸款及對保流程相符,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營業性質及兩造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原告確因訴外人京典水產行購買車輛辦理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購買車輛簽發,堪予採信。 ⒊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親自書寫姓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復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8520號函覆本院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略以:「壹、送件資料: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5年12月13日本票暨授權 書原本1紙、106年1月4日契約書複寫紙1式2紙;其上「卓承胤」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㈡卓承胤庭書原本1 紙…;其上「卓承胤」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1、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第223至231頁),且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卓承 胤」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親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其非發票人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受款人等項,非原告自行填寫,而係空白授權票據部分: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僅有其簽名,其餘欄位均未記載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4日因訴外人京典水 產行向被告購買自小貨車而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經被告提出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約定:「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亦同意以此契約書為授權書。授權甲方逕行填載為履行本契約之相關書類交付甲方作為分期付款總額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授權甲方於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形,以此契約書為授權書逕行填載到期日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提示求償...」等語,參以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上亦記 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如受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獲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之分期付款債務所簽發,尚非無稽。且依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之記載,縱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尚未記載其他欄位,但原告既已授權由被告填載,則經被告填載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之票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原告雖否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京典水產行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以其負責人詹偉世及合夥人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告既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