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上億穩工程行即何明昌、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蔡榮坤、陳嘉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上億穩工程行即何明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坤 被 告 陳嘉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37元,及被告陳 嘉炎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被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6,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道路南下22公里處,遭被告陳嘉炎駕駛被告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後追撞,除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並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陳嘉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新瑞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因被告陳嘉炎之傷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5,750元: 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醫藥費用共計支付5,750元。 ⒉系爭車輛損害110萬元: 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預估維修之費用大於原先購車之費用,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賠償當初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價格之費用。 ⒊拖吊費用26,250元: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曳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損壞嚴重、無法自行駛離,經第三人柏運實業有限公司予以拖離,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6,250元。 ⒋營業損失479,750元 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龐大,資金不足,從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計19個月(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仍無法修復, 原告因而受有不能營業及收入減少之損失,合計為479,750 元(計算式:勞保級距25,250元×19月=479,75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因遭被告駕駛曳引車撞擊,力道之大導致原告系爭車輛翻覆,並受有前述傷害,對此死裡逃生之意外,仍心有餘悸,本件車禍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1,750元(計算式:5,750元+110萬元+26,250元+479,750元+100,000元=1,711,7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瑞公司辯稱: ⒈就肇事經過與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新瑞公司連帶賠償、拖吊費用及原告所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就下列項目,認為無理由: ①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醫療費用請求超過1,050元部分爭執。 ②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0年,且經產物保險公司核對細項,認為零件335,300元、鈑金17,000元、工資229,458元始為合理項目。又原告僅提出維修估價單外,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顯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主張以其購車價格110萬元作為損害之認定,顯無理由。 ③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使其不能從事哪些既定業務項目,或因此喪失何種獲益情事,僅以勞健保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營業損失,並作為請求數額及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④被告新瑞公司多次接洽原告,雙方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經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合理。 ㈡並均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存卷(本院卷第23至109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被告陳嘉炎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且被告新瑞公司到庭就上揭事故發生情形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嘉炎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嘉炎係駕駛被告新瑞公司之曳引車,被告新瑞公司到庭亦不否認陳嘉炎為其受僱人,亦不否認肇事經過及責任,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陳嘉炎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瑞公司與陳嘉炎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依林口長庚醫院及崇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受傷部分均為上半身及軀幹部位,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隔日,隨即前往崇生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1、55至57頁),應足認原告至該中醫診所就醫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合計為5,750元,應認有理。 ⒉系爭車輛損害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708,410元(零件1,487,970元、鈑金工資192,440元、塗 裝工資28,000元),但原告無力支付修復費用,並未修復等語,並據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廠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708,410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98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797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 鈑金工資192,440元、塗裝28,000元,總計為369,237元。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惟系爭車輛經維修廠評估,其修復費用1,708,41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車輛尚有修復之可能。此外,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買賣價格推定系爭車輛全損之價額,然此為原告與訴外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尚非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客觀價值,自無從逕以原告購入金額遽認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是以,原告以所需修復費用過高為由,主張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或無修復可能等情,尚屬無據。 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台61線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26,25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7頁),復經被告新瑞公司不爭執此部分,故原告請求拖吊費26,250元,應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時起迄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共有19個月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以原告投保勞保級距每月25,2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479,750元云云 。然查,依原告前揭主張,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實際送修,自無所謂維修期間可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營業資料供本院審酌。此外,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亦與工程行之營業損失無涉。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估計每月平均營業額之依據,自難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舉證尚有未足,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復考量原告因遭曳引車追撞受有系爭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237元(計算式:5,750元+369,237元+26,250元+70,000 元=47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嘉炎翌日即11 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新瑞公司翌日起即111 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43、14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