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
- 原告
- 胡舒凱
- 被告
-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江美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AQ0000000 任禹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20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