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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26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1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4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佳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蓉公司)購買光澤醫美系列商品,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27,660元,並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分12期清償,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同時於分期付款審核通過後,佳蓉公司對被告之分期價款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10,642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17,018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經通知連絡,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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