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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陳柄政、陳淑暖、陳淑慧、陳素勤

  • 原告
    張方瑜
  • 被告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秉宏 被 告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陳柄政 陳淑暖 陳淑慧 陳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原名為張絮菁)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2年3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惟原告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數清償,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公司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亦有明定。復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公司因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裁定宣告被告 破產,並選任侯水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後破產最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1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前揭破產案件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既迄未塗銷,足認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然前揭破產程序於100年1月21日即已終結,已逾上開破產法所規定之3年期間,破產管理人自不得再就系爭抵押 權為追加分配,揆諸前開函文說明,被告即回復對於附表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又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公司清算完結時尚未塗銷等情,已如前述,可認並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另就被告公司是否清算完結,經本院查詢後並無受理解散清算事件,有查詢表結果可參,則被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揆諸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即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李秀蘭、陳柄政、陳淑暖、陳淑慧、陳素勤為其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1年4月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時向被告公司35萬元,雙方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擔保本票外,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前開債務。嗣後原告並已於92年3月3日就前開債務全數清償,惟系爭抵押權記仍然存在,已構成對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公司已由法院宣告破產程序終結,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協議書、擔保本票、繳款發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士林地院卷第17至45頁)、債務清償證明書(參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擔保債權之全數清償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 新莊區 思源 935 4,143.03 100000分之300 張絮菁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92年3月4日 字號:莊登字第752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2萬元 存續期間:92年2月26日至94年2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絮菁 證明書字號:092莊他字第2834號 設定義務人:張絮菁 2 新北市 新莊區 思源 935-1 65.08 100000分之300 張絮菁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編號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1 526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三樓之十 鋼筋混凝土造 16層 總面積: 66.34 層次面積: 66.34 全部 張絮菁 城中泰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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