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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房屋修繕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葉玲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告
郭芷伶
被告
林志霖
被告
木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郭芷伶、林志霖應對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並修復系爭2樓房屋。嗣追加木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目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郭芷伶、林志霖(下合稱被告郭芷伶等2人)則為樓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郭芷伶等2人於000年00月間委託被告木目公司承攬系爭3樓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渠等明知室內裝修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擅自變動屬於結構之室內分隔牆,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施工,致系爭2樓房屋而於施工過程中出現龜裂狀況,造成原告受有支付結構鑑定費用5萬5200元、室內修繕費用16萬7475元及地政、戶政、其他影印費用611元等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22萬3286元。顯見被告郭芷伶等2人於指示被告木目公司進行室內裝修有過失,且被告木目公司承攬該裝修工程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328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芷伶等2人:系爭3樓房屋進行簡易裝修工程,僅就不堪使用部分進行整修,如窗框漏水須更換,木作裝修部分拆除,並非當然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先於110年11月9日進行部分拆除工程,於途中接獲原告表示系爭2樓房屋受損後,即委請訴外人陳穆勳前往查看,惟原告雖指出之天花板水泥塊掉落處及門上之裂縫,然上開水泥塊之掉落處周圍並無任何裂縫、白華、水泥表層突起或其他異狀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因系爭3樓房屋之拆除工程之故,即自天花板掉落一塊水泥之理,且依系爭2樓房屋現況可知,其陽台牆面曾經打除後外推,水泥塊之掉落處亦符合其牆面打除之位置。又門上裂縫處可見原告於多年前為安裝室内給水明管,而於牆壁鑽孔設置穿牆之管線,牆面亦已有明顯顏色不一並經修補的跡象。再者,原告自承系爭2樓房屋前已因921地震受損,故原告所稱之損害並非系爭3樓房屋之拆除工程造成,被告郭芷伶等2人與陳穆勳仍基於善意,表示願意協助系爭2樓房屋以水泥砂漿修補並進行粉刷,亦遭原告以系爭2樓房屋已受有損害為由拒絕,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木目公司:被告郭芷伶等2人雖購買系爭3樓房屋後,有委請陳穆勳進行室内裝修,但依被告郭芷伶等2人與陳穆勳於110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載:「業主林志霖(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承包商陳穆勳(以下簡稱乙方)」,則被告郭芷伶等2人與被告木目公司間不存在任何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木目公司亦未參與系爭3樓房屋任何工程,原告追加與本件無關之被告木目公司顯屬有誤。縱使被告木目公司與陳穆勳曾有個案合作關係,陳穆勳確實並非被告木目公司之員工,被告木目公司也未給付任何薪資報酬或金錢給陳穆勳,原告徒以陳穆勳名片上所載地址與被告木目公司地址相同,遽認被告木目公司為系爭3樓房屋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並依民法第184、185、1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000年00月間受損,乃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所致等情,固據提出屋內受損照片、屋外搬運裝潢物品照片、室內施工圖、萬象華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對話譯文、陳穆勳名片、被告木目公司登記資料、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4月22日函、瑞星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工程預算單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佐以系爭2樓房屋屋齡已逾25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所指受損位置肇因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㈢本院於審理期間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受損原因及修復必要費用,惟鑑定機關需參考原告系爭2樓房屋於樓上施工前、後之現況照片及鑑定報告供比對,經通知原告卻未提出,其亦未繳納鑑定費用等節,有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原告復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無從提供鑑定機關所需參考資料,並明示不繳納鑑定費用。此外,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明立證方法,依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指系爭2樓房屋受損肇因系爭3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328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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