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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鄭崇敬
被告
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木誠
被告
黃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83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貝蒂衛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被告黃麒全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各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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