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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林俊宏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法人
  • 被告
    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學子鈺公司)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決議解散,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7401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被告學子鈺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被告林俊宏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被告林俊宏為被告學子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子鈺公司前於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林俊 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約定被告學子鈺公司自109年6月5日起自111年6月5日止應按月繳息,自111 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27日,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 ,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餘款項,而利率自109年6月5日起按 專案融通利率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4年6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2),遲延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學子鈺公司僅給付至111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林俊宏為被告學子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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