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沈晉爵、任德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4號原 告 沈晉爵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盈客髮藝INK HAIR SALON (下稱盈客髮藝,原告雖稱為INK公司 ,惟無登記資料,尚難逕認為公司組織)台北旗艦店,擔任正職設計師,並因係盈客髮藝之創始員工,故受被告邀請參加員工認股,出資入股,以共享分紅。而原告陸續於盈客髮藝台北旗艦店認購2.5股,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台中旗艦店認購5股,計100,000元;内湖概念店認購5股,計75,000元,總計325,000元,每月除有薪資匯入外,亦有分紅收入。惟於110年1月時,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股東名冊、每月投資店之營運營收明細表時,被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對原告請求確認出資股份之金額和内容置之不理,亦拒絕再給付每月之分紅,並且無預告的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遂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請求返還出資額,然被告卻表示不願退回。為此,爰依兩造間合資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投資,以賺取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 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投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兩造成立系爭合資投資契約,合資投資盈客髮藝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又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月間聲明退夥,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合資投資契約,如經任一方聲明退出,關於出資額之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697條之規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此外, 被告並未向本院提出盈客髮藝尚有其他未清償債務應予劃出保留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已聲明退夥,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2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資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