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趙義德
- 當事人陳朝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朝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9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原告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1,77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亦即系爭債權乃源自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使用,依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寶華銀行間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載,可知原告於95年7月15日並未繳納任何款項,則寶華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自95 年7月15日起視為已全部到期並開始起算時效期間,雖原告 於95年8月11日有清償5,000元,可認為有「承認」之事實,即認識寶華銀行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惟被告迄至110年8月23日始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顯然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引為抗辯後,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未逾時效期間,因原告於93年8月9日動用現金卡10萬元額度後,於93年9月13日起至95年8月11間陸續清償欠款,原告於95年9月15日(應繳未繳之日)起始未 再履行繳款義務,自此時起債務才視為全部到期,時效期間才開始起算,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23日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故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 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係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於同年9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罹於時效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之系爭債權為現金卡消費借款債權,其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寶華銀行間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載,可知原告於95年7月15日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直至95年8月11日始再清償5,000元,之後亦未再為任何清償,顯見原告 於95年7月15日即有延滯繳款情事,而依寶華銀行魔力現 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6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如有下列第一款到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如有下列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随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已足認被告自寶華銀行受讓而來之系爭債債中本金債權請求權自95年7月16日即可行 使,本應算至110年7月15日即為時效期間之末日,惟因原告於95年8月11日清償5,000元,此所為之一部清償,屬於原告對其所申辦之現金卡全部債務之承認即認識寶華銀行請求權之存在而中斷時效,並自95年8月12日起重行起算 時效期間,並不能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次月即95年9月15 日才視為全部到期。所以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95年8月12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11 日,乃被告竟遲至110年8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系爭債權,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債權即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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