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72號
- 原告
- 郡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鴻志
- 訴訟代理人
- 何郡峰
- 被告
- 高培閔
高培倫
高儷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高培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6500元。嗣追加高培倫、高儷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萬65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25分許,接獲訴外人王秀真來電說原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怪味道而且流出臭水,請原告至現場處理,嗣原告於8時38分至現場打開車門後,發現後座有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楊千瑩,導致系爭車輛成為兇車,且該車內物品(即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均無法使用,原告因該死亡事件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1萬元、拖吊費用5000元、停車場管理費7000元、奇哥汽車安全座椅5900元、BRIAX汽車安全座椅8500元、嬰兒手推車9500元、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42萬6500元之損害。又被告3人為楊千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萬6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楊千瑩雖在系爭車輛內往生,但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係自行進入車內自殺,且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除汽車電池有損壞外,其餘均無任何損壞,況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行決定要報廢,故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因此需負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該車門並未上鎖,可見原告未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應予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均為其所有,被告3人為楊千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參以訴外人李盛茂稱於111年6月23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空地旁之系爭車輛有滲水及發出惡臭情形,隨即通知停車場管理員會同車主到場,開門後即見死者楊千瑩仰躺於後車座,明顯死亡多時,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相字第867號受理相驗(下稱另案相驗案件)在案,認定楊千瑩死因係心因性猝死,而現場處理員警陳煜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調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死者當時是獨自一人,進入該車,該車車門當時應該是門沒上鎖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楊千瑩應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有意識狀態下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嗣因心因性猝死而在車內死亡,雖未直接造成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外觀形體毀損,或功能減損或喪失,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車輛車內遭人無故闖入,進而發生死亡事故,將使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等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楊千瑩無故進入其車內而死亡,使其所有系爭車輛及車內物品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以及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質妨礙(即無人敢再繼續使用或有意願受讓,遑論承購),依前開規定,楊千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3人復為楊千瑩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因楊千瑩之侵權行為致有死亡事件,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收益處分價值減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之正常市場行情價格為35萬元,嗣原告將其回收報廢取得2萬5000元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8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0號函、達祐企業社112年7月24日函在卷可參,佐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死亡事故之汽車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死亡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1萬元,應屬可採。
2.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將系爭車輛脫離現場,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民權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實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停車場管理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查原告雖主張因楊千瑩過世時屍水已經滲到停車場地上,支出相關清潔費用,請求相當於停車場3個月管理費70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單據,自非有據。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事件至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固據提出西醫門診就診紀錄與開心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何郡峰於111年8月1日經開心生活診所診斷確實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惟本件請求權主體為公司性質之原告,非何郡峰個人,其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此部分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給公司,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4.車內物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車內發生死亡事故,該車後座物品(即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均無法使用,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奇哥汽車安全座椅5900元、BRIAX汽車安全座椅8500元及嬰兒手推車9500元,共計2萬3900元等語,業據提出商品網頁乙份為證,並有另案相驗案件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所有之奇哥汽車安全座椅、BRIAX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分別購入4年多、2年多及4年多等語,尚非新品,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依上開物品經濟交易上貶值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奇哥汽車安全座椅、BRIAX汽車安全座椅及嬰兒手推車等損失各以1000元、3000元及2000元,合計6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2萬1000元(計算式:車輛減損費用31萬元+拖吊費用5000元+車內物品6000元)。
㈣被告3人辯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車門並未上鎖,可見原告未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對於該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楊千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後,遂因心因性猝死而過世,已如前述,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發現時,該車輛是沒電的,經研判應該是車主停好車,要上鎖時就沒電了等情,業據現場處理員警陳煜翰於另案相驗案件證述在卷,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縱有啟動車輛遙控器之上鎖功能,亦因車沒電力而無法上鎖,其自無助長楊千瑩擅自進入系爭車內之疏失,而造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楊千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車輛內,嗣在車內發生死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該車輛及車內物品之所有權能受到實質妨礙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千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