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弘君、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馬嘉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張弘君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 日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日盛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被告、並經被告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屆期於110年8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具體之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1 CC0000000 510萬元 110.08.21 1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