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 原告
-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伊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盛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姝瑄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梅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起提供被告國中部餐食,後因被告高中部亦有需求,乃透過國中部主任丁聖堯、林品瀚與原告接洽,開始提供被告高中部餐食。於104年9月起,丁聖堯更與原告表示餐食提供對象欲新增被告之籃球隊,並授權球隊之教練直接與原告接洽,而被告持續給付餐費至108年5月,隨後經歷被告之董事會、人事改制。原告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仍持續提供被告之籃球隊餐食,被告自應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30萬3624元(下稱系爭供餐契約、系爭餐費),惟屢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供餐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各校隊之餐食,均係由各校隊人員自行訂購及負擔費用,被告從未承諾負擔各校隊之餐費。再者,本件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且查無簽呈或會議記錄顯示被告曾同意負擔系爭餐費,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自無給付系爭餐費契約義務。又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費,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與被告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被告應依該契約給付餐費,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餐費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於109年2至6月期間與被告之籃球隊教練王凱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應收未收款明細、收據、被告111年1月10日醒中總字第1110000250號函、歷年各期餐費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1.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僅顯示原告向被告之籃球隊教練王凱新表示請求轉交系爭餐費收據及對帳單給被告所屬會計單位,並催促其轉知被告付款等情,此仍為原告單方認為與被告成立系爭供餐契約,且亦無充足證據證明該名籃球隊教練具有代理被告為供餐契約意思表示之權限,無從作為兩造成立系爭供餐契約之憑據。
2.被告111年1月10日醒中總字第1110000250號函僅告知前後屆董事會尚有訴訟進行中,待訴訟定案才能確定債權責任歸屬等語,並未承認與原告已有成立系爭供餐契約。
3.上開歷次供餐期間、款項之明細資料,大部分為原告單方製作或僅為先前客觀金流,並未經被告或其具代理權限之教職員簽認,至多證明原告確有供應餐食並收到款項,然不足證明系爭供餐契約相對人即為被告。
㈢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以下證人到場,其等證述內容略以:1.證人即籃球隊助理教練王凱新:我擔任學校籃球隊助理教練,薪水是家長給的,與學校無關,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原告送餐時會把發票拿給籃球隊學生,學生轉交學校負責人,但學校負責人是誰我不確定,系爭餐費就我的認知應該是學校出錢,但某屆後,這個福利就沒了,廠商也有更換,改由我先收錢再給廠商。我不清楚學校先前正常付款的過程,我於109年間有幫原告轉交帳單給學校秘書,再請秘書轉交給負責學生福利的陶長安主任,但我不清楚學校實際如何支付餐費。原告109年2月起有頻繁催款等語。
2.證人即時任被告國中部職員陶長安:我當時在學校人事室約聘處理國高中部業務。印象中籃球隊由學生家長促成成立,至於餐費誰付的,我不知道,也沒印象王凱新有轉交餐費單據給我,我沒有處理午餐費的業務等語。
3.證人即時任被告高中部會計主任蔡靜宜:我約於109年間任職高中部會計主任1年,我記得我任職期間籃球隊午餐費用由學校支付,就我所知是從銀行匯款過去。我有跟原告對帳欠款沒錯,但不確定是否全是籃球隊的,不記得金額是否為原告本件所主張30萬元等語。
4.證人王凱新並非任職被告,應無代理被告為供餐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觀上認知為何,無從等同於被告之意思,況其亦提到籃球隊餐費並非自始均由學校負擔,故系爭供餐契約相對人是否確為被告,實有疑問。證人陶長安則一無所知,自無從為任何有利原告之事實證明。
5.至證人蔡靜宜雖提到餐費由學校以銀行付款方式支付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查詢匯款帳戶之申設人,結果為劉麗美、王韶韻,有元大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2年6月1日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已難認證人蔡靜宜稱由學校銀行匯款之事為真,而證人劉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證稱:我兒子高三時為被告之籃球隊隊員,吃午餐的費用由我負擔,印象中學校沒有委託我去匯款。我當時是籃球隊的家長會會長,以我的個性應會請球隊隊員把餐費交齊並由我一次幫忙匯款。學校有指派任教官協助球隊事務,學生吃午餐要繳錢,我會統一收費再一起轉帳(104年10月至105年6月期間)等語,足認劉麗美當時並無受被告委託交付餐費給原告之情事,且實際餐費仍由學生自行負擔,被告之教職員至多為協助聯繫或處理庶務性事務,更無從憑此認定此後發生之系爭供餐契約相對人即為被告而須由被告給付系爭餐費。
6.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或聲請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系爭供餐契約當初確由具代理被告訂餐權限之教職員所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透過國中部徐以道、丁聖堯、林品瀚代理被告達成系爭供餐契約之合意(見原告111年12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狀第3頁),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雖可認原告確有供應餐食給被告之籃球隊隊員及先前供餐如期收到餐費等事實,惟無法證明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與原告成立系爭供餐契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