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蕭昱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一段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03,375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86,200元、工資17,17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03,375元,含零件86,200 元、工資17,175元。又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33頁、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 即8,620元(計算式如下:86,200元×1/10=8,6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795元(計算式:8,620元+工資17 ,175元=25,7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3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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