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國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梅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21號原 告 徐國基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