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弘暐車業有限公司、賴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弘暐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邀同被告賴代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計付方 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4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弘暐公司僅繳款至111年4月1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積欠原告本金195,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告賴代偉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