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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吳文進

  • 原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柔立 被 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又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有關事項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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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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