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王凱俐
- 當事人彭茂霖、林銘隆、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彭茂霖 林銘隆 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原告二人所簽發,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且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執票人或他人填載。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況原告二人均有車,並無需向被告租用車輛。車輛若有損壞也應有相關資料。原告真的沒有租車。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租車,有簽訂租車契約。簽本票是為了擔保租金沒付款、ETC過路費以及違規罰款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縱為真正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原告填寫、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原告所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即原告)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即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二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渠等簽發,惟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指紋鑑定後,指紋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欄位「陸拾萬元」之指紋,與原告林銘隆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指紋,與原告彭茂霖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本院卷第168頁),由此應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二人所簽 發。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 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由其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日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所填載等云云,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非不得主張原因抗辯,惟依上述說明,仍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先表明其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並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然原告僅空言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且依被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汽車租賃,系爭本票係擔保租金、ETC過路費以及違規罰款之給付,亦非無稽。依前開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記載,車輛租金每日2,000元,共租72天 ,是被告就原告尚積欠其汽車租金共144,000元一情,業已 提出相當舉證。而原告就其所辯兩造並無原因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原告主張兩造並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一情,難認可採。 3.又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汽車租金144,000元部分,並未 舉證證明債權存在,則原告應僅就此部分債務(即汽車租金144,000元)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44,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郭茂霖、林銘隆 TH003751 新臺幣60萬元 109年9月25日 11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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