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鑫峖有限公司、李格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鑫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格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鑫峖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7日, 邀同被告李格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8萬元,合計4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採分段計收,即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 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借款日為1%)按月計息,並於 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7 日止,按原告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借款日年率2.34%)按月計付,於計價利率調整時 隨同調整。依約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鑫峖有限公司僅攤還上開2筆債務之本金共計222,200元,及均繳息至111年1月7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分別尚積欠8,900元、168,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李格榕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40萬元限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貨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