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單若婷即單品咖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單若婷即單品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109年3月25日:0.854%,111年3月23日:1.095%,111年6月22日:1.22%,111年9月28日:1.345%),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再於110年8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22日,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僅給付利息而不攤還本金,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則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00,9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