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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新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一、原告與被告林政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前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4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一項聲明中段:給付租金36,000元。第一項聲明後段:並自111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2,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72,000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0倍=14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6,000元(計算式:144萬元+36,000元=1,4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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