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朱品蓁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被告
- 東夏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8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邀同被告廖翊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6年(即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迄尚欠原告本金27萬2,18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廖翊雯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被告公司解散前後變更登記卡及股東同意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撥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37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