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國輝、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羅耕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複代理人 陳有光律師 原 告 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耕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有光律師 江明洋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吉翔 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幣2,5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由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前就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 稱原告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跑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即原告橙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橙田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萬8,300元予出租人即原告和運公司。 嗣被告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陳吉翔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内向側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訴外人莊宸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揭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2人並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價值貶損500萬元: ⑴查系爭車輛為掛牌行駛不足1周、里程數僅248公里之全新稀有跑車,價值約為1,417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 告和運公司以系爭車輛向車商估價,車商稱僅願以700萬 元購買,可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事故發生而貶損,原告和運公司至少受有價值貶損500萬元之損害。 ⑵至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雖分別認定系爭車輛之車價貶損金額為255萬元及250萬元云云,惟系爭車輛原為新車售價千萬級別之超級跑車,且其顏色全台僅有一台,與一般轎車之性能、廠牌、市場、受眾族群、文化均有莫大差異,因超跑之車主多為社經地位較高之族群,超跑對於車主而言並非代步工具,而係身份地位之象徵,於其市場中對於事故車之容忍程度極低,導致超跑事故車之市場行情低落,經原告洽詢專精於超跑鑑定之鑑定師魏正源及合作之鑑價師雜誌後之鑑價結果,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後,平均市值應為612萬5,000元,與其落地價格1,317萬8,186元相差700萬元以上,是原告和運 公司請求500萬元之車價貶損金額,應無不妥之處。 ⒉原告橙田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租金107萬4,900元之損害: ⑴原告橙田公司為承租系爭車輛,每月均需支付原告和運公司35萬8,300元之租金,嗣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8日均無法使用,致原告橙田公司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租金107萬4,900元之損害。 ⑵被告固稱即便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橙田公司亦應支付租金,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之損害係原告橙田公司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3個月所造 成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市價甚高之麥拉倫超跑,其於無法使用期間,與一般自小客車無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高低有所區別,因此部分之損害無法量化,故以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標準計算。 (二)又被告陳吉翔為被告安聯公司之受雇人,於事故發生時正駕駛被告安聯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安聯公司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運公司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橙田公司107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針對原告橙田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橙田公司雖稱因本件事故而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8日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租金107萬4,9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橙田公司之所以於前揭期間共計支付107萬4,900元予原告和運公司,係基於其與原告和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與被告陳吉翔之過失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原告橙田公司之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易言之,縱本件車禍未發生,原告橙田公司基於車輛租賃契約,本應繼續給付原告和運公司前開每月租金,是原告橙田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7萬4,900元云云,並無理由。⑵況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車輛之用途係供使用者搭乘或駕駛之通勤使用,縱認原告橙田公司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於前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通勤之需求,依一般實務見解,被告2人亦僅需支付足以租用一般代步車輛、滿 足通勤需求之合理租金即可。 (二)針對原告和運公司之主張: ⑴原告和運公司雖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跌價損失500 萬元云云,惟並未就其價值貶損之確切數額進行舉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車歷(正確性仍有待檢核)明細所示,影響車輛價值甚鉅之引擎或水箱等内部機械構造均無重大毁損,除工資費用外,較高額之零件費用即前保桿8萬4,184元、前行李箱蓋19萬3,280元、前擋風玻璃15萬4,219元、右前潰縮樑9萬0,197元、右前大燈15萬6,344元等處 ,均屬車禍中常見需更換之部件,可認系爭車輛内部引擎室並未受到損害,依原廠維修技術,經修復後應可回復至與新車相同或極為近似之狀態,亦不影響車輛駕駛安全性與操控性,市場價值應未受嚴重貶損,是原告和運公司主張受有高額跌價損失云云,應不可採。 ⑵另查,依前揭維修車歷顯示,保險公司應已賠付原告和運公司164萬3,392元之維修費用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事故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民事庭卷第27至63頁)、系爭車輛收購價格評估單(本院卷第121頁)、鑑價師雜誌 及二手車鑑價報告(參見112年4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2人則均不爭執被告陳吉翔就本件事故具有 肇事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陳吉翔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就被告陳吉翔於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並為其執行職務等情亦不為爭執,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 下: ⒈車價損失500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和運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固無不可,惟就價值貶損之具體金額,前經兩造先行協商後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鑑價結果為:「……,該車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255萬元正」,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再請求進行車價減損鑑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發生事故修護後車價折損約為貳佰伍拾萬元正 ,……」,有前開鑑價函文2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29頁、 177頁),又上述2份鑑價結果價格相近,且均為承接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專業機構,其鑑定結果應均屬可採,本院綜合前開鑑定結果及其於卷內事證,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55萬元之損 害。 ⑵至原告和運公司雖主張:前揭鑑定結果並未顧及系爭車輛為市場價值極高且具有收藏性之超跑,僅是採取一般車輛之鑑價方式,無法反應超跑價值減損,與系爭車輛於市場上行情落差甚大云云,並提出鑑價師雜誌及二手車鑑價報告為證(參見112年4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惟上開鑑價報告並非司法院鑑定人參考名冊上所列之機構,並經被告否認其公信力,且原告並未就前揭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及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確有未顧及系爭車輛個體情形至欠缺客觀公正之主張提出任何事證,其徒憑主觀價值感受指摘鑑定價格不當,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和運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於2 55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107萬4,900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橙田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3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其 因租賃關係所生之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因而受有損害,爰以每月租金35萬8,300元為標準計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107萬4,9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雖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惟原告橙田公司仍有支付原告和運公司租金共107萬4,900元之義務,而此義務係基於原告2人間之租 賃關係所生,則原告和運公司於收受租金之同時,亦有保持租賃標的之系爭車輛於原告橙田公司承租期間係合於約定狀態之義務,則原告橙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權既係基於原告2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橙田公司縱使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其就因此所受之系爭車輛使用權一事亦應由出租方即原告和運公司負責履行,而非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橙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請求,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價損失之2 55萬元。 四、從而,原告和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1月4日起(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和運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