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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 原告
    王宗揚
  • 被告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王宗揚 被 告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18日,到期日為110年3月21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NO 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原告填寫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環亞小客車租賃有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號後改為BPS-3977號,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每日租金2,500元。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接手環亞公司,約定從108年2月18日開始算租金,算到110 年3月21日才取回系爭車輛,然原告自108年2月18日起就沒 有再給付租金,共欠租金762天(到110年3月21日)計1,905,000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租金、ETC過路費 及違規罰單之給付。另原告填寫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有請原告簽立授權書,可由被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又因為環亞公司名稱已經改為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被告才在系爭切結書上補蓋長鴻公司之名稱章等情。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 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據此可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等,發票人均得不自行填寫,而授權他人為之,且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然系爭本票上之姓名為原告親簽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為真正,又本件縱認發票日、金額、到期日雖非原告所親自書寫,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上姓名亦係其親寫之系爭切結書暨授權書所載:「本人茲向貴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貴,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如NO015701(即系爭本票)之票據要式條件,此致長鴻小客車租有限公司」等情,堪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本票填載完全之意思,自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之票據,非如原告所稱係屬偽造之票據。 (二)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因原告原本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在環亞公司名下營運,司機若發生事故,公司會有責任,公司要有一個保障,要求每位司機都要簽切結書及本票,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所以同樣也簽了切結書及本票等情,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因原告填寫系爭切結書,向環亞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21日,每日租金2,500元。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接手環亞公司,約定從108年2月18日開始算租金,算到110年3月21日才取回系爭 車輛,然原告自108年2月18日起就沒有再給付租金,共欠租金762天(到110年3月21日)計1,905,000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租金、ETC過路費及違規罰單之給 付等情。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其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負舉證責任,反應由為發票人之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原為原告所有而靠行在環亞公司(後更名為長鴻公司)名下營運,司機若發生事故,公司會有責任,公司要有一個保障,要求每位司機都要簽切結書及本票等情屬實,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實,即不能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更不能進而推論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等情,非可採信,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系爭本票為偽造,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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