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0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詠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毛敬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詠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毛敬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92%),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17日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於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詠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424,0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毛敬喻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