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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詠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毛敬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0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張世杰 被 告 詠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毛敬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詠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邀同被告毛敬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92% ),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17日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於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詠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424,045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毛敬喻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款餘額電腦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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